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岳民初字第00098号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荐轩,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丽娟,女,1984年8月4日出生,回族。
被告王兆春。
被告朱桂巧。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兆春、朱桂巧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立文、人民陪审员袁建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增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荐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兆春、朱桂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兆春签订了序号为07005126的《产品买卖合同》,被告王兆春以按揭的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81THB125-44的混凝土泵车一台,总价为308万元,其中首付款92.4万元,银行按揭215.6万元。被告王兆春于2008年5月10日向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借款215.6万元,原告为被告王兆春在该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王兆春未按期、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致使原告为被告垫付逾期贷款。截止至2013年9月24日,被告王兆春仍欠原告垫付款13.1万元。被告朱桂巧与被告王兆春为合法夫妻,被告王兆春购买原告设备所欠款项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王兆春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3.1万元;2、被告王兆春支付违约金5.55万元(暂计至2013年9月24日,2013年9月24日之后的违约金继续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4、被告朱桂巧对被告王兆春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兆春、朱桂巧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一、《产品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以及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二、《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兆春以按揭的方式购买原告的设备,原告提供了担保,原告为被告垫付按揭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产品安装调试单及混凝土产品销售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产品。
四、《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为购买原告设备向中国光大银行借款215.6万元。
五、对账函二份及垫付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垫付担保责任,有权向被告追偿。
六、两被告结婚证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王兆春、朱桂巧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的证据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兆春签订了序号为07005126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王兆春以按揭的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81THB125-44的混凝土泵车一台,总价为308万元,其中首付款92.4万元,银行按揭215.6万元。被告王兆春于2008年5月10日向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借款215.6万元,原告为被告王兆春在该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但被告王兆春未按期、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致使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为被告垫付逾期贷款13.1万元。至2013年9月24日止,原告仍未支付上述欠款,并已产生违约金5.4627万元。
另查明:被告王兆春与被告朱桂巧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兆春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代偿,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兆春支付代垫款13.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兆春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至2013年9月24日止利息的数额经确认为5.4627万元,2013年9月25日起的违约金按万分之五每日继续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兆春、朱桂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3.1万元及违约金5.4627万元(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9月24日,2013年9月25日起的违约金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4030元,财产保全费1453元,共计5483元,由被告王兆春、朱桂巧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故由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蓓
审 判 员 王立文
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
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邓 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