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岳民初字第00099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詹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被告王某甲。
被告朱某。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王某甲、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立文、人民陪审员袁建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增担任记录。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8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签订了序号为07××××126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被告王某甲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81THB125-44的混凝土泵车一台,总价为308万元。被告王某甲在2008年3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部分首付款61.6万元及相关按揭费用8.306万元,共计69.906万元。余款215.6万元由被告王某甲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原告为被告王某甲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回购担保责任。如被告王某甲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逾期须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4月3日将设备交付给被告王某甲,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某甲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足额货款。虽然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王某甲仍未按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至2013年5月25日止,被告王某甲仍欠原告设备款57060元,产生违约金52409.61元。被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甲为合法夫妻,被告王某甲所欠原告设备款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王某甲向原告支付货款57060元;2、被告王某甲支付违约金52466.67元(从2008年9月12日起暂计至2013年9月24日,2013年9月24日之后的违约金继续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4、被告朱某对被告王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甲、朱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一、《产品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以及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二、《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甲以按揭的方式购买原告的设备,原告提供了担保。
三、对账函二份,拟证明被告的欠款金额。
四、产品安装调试单及混凝土产品销售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将产品交付给了被告王某甲的合伙人周某,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的义务。
五、两被告结婚证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王某甲、朱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的证据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签订了序号为07××××126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王某甲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81THB125-44的混凝土泵车一台,总价为308万元。合同约定,被告王某甲需在2008年3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首付款92.4万元,余款215.6万元由被告王某甲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的义务,但被告王某甲至今仍欠原告货款5706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甲与被告朱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甲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支付货款570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08年3月28日,现原告只要求被告从2008年9月12日起开始支付违约金,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经确认,至2013年9月24日止的违约金为52409.61元,2013年9月25日起的违约金按万分之五每日继续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甲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甲、朱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货款57060元及违约金52409.61元(违约金从2008年9月12日起暂计至2013年9月24日,2013年9月25日起的违约金以57060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每日继续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2491元,财产保全费1067元,共计3558元,由被告王某甲、朱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故由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蓓
审 判 员  王立文
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
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邓 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