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澧执字第49号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
被执行人赵某某
被执行人陈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澧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3月6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立即履行(2012)澧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偿还借款136295元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二被执行人现有位于澧县澧阳镇新河居委会某小区住房一套。本院已于2012年10月23日以(2012)澧民初字第1295-1号民事裁定对该房屋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拍卖赵某某、陈某所有的位于澧县澧阳镇新河居委会某小区住房一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蔡 军
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傅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