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子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龚洪雪,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慧敏。
委托代理人胡学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子奇,男。
上诉人湖南省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慧敏、原审被告周子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2)潭民一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章业尧、代理审判员贺振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依担任记录。上诉人弘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洪雪,被上诉人周慧敏的委托代理人胡学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子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弘丰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被告周子奇系被告弘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被告弘丰公司缺少资金,被告周子奇以个人及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2009年9月5日,被告周子奇向原告周慧敏借款80000元,约定6个月内偿还,并加盖弘丰公司公章,附注:其他借据条作废、无效。2010年1月30日,被告周子奇向原告周慧敏借款360000元,约定3个月内偿还,并加盖弘丰公司合同专用章,附注:其他借据条作废、无效。双方还口头约定以上二笔借款月息二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两被告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拖欠至今。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返还本金440000元及支付利息133744.8元。
原判认为:被告周子奇系被告弘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签署被告周子奇个人名字和加盖弘丰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其行为系周子奇和弘丰公司共同的民事行为。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合法、真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两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的借款及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拒不偿还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两被告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约定利率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利息应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如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达250000余元。原告请求的利息数额133744.8元没有达到按约定利率计算的数额,可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弘丰公司提出2009年9月5日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借条已作废,与事实不相一致,该院不予采信。弘丰公司提出2010年1月30日的借款系被告周子奇的个人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由被告周子奇、湖南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周慧敏本金440000元及利息133744.8元,并由被告周子奇、湖南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0元,由被告周子奇、湖南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宣判后,弘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两份借条合计金额为44万元,但被上诉人没有借款来源的证明,也没有上诉人开具的财务收据,上诉人至今也未收到这些借款,一审仅凭两张借条即作出真实性的认定错误。二、两张借条中,一张盖有上诉人行政章,另一张盖有上诉人的合同章。假设借款真实,那仅是周子奇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借款关系。周子奇利用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将个人借款的借条上加盖公章,并不能产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因周子奇的个人借款未进入上诉人账户,因此该借款与上诉人无关系。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就利息一事进行约定,被上诉人的利息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违背公开审理原则。一审开庭另一被告周子奇未到庭参加庭审,法院依法对周子奇进行了缺席审理。庭审结束后法官单独通知被告周子奇到法院接受谈话,其谈话内容与上诉人在庭审中答辩内容大相径庭。且一审法院未通知上诉人对其谈话内容发表意见,并依据周子奇的谈话内容径直作出错误判决,明显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五、2009年9月5日的借款双方之间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六个月期限届满之日即2010年3月4日起计算,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0年3月4日至2012年3月3日。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1日起诉,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限,被上诉人已丧失胜诉权,法院理应依法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4月3日的借条中明确注明“其他借条作废、无效”的证据原件,则可推定此前的2009年9月5日的借条已作废、无效。一审法院仅凭对周子奇不符程序的陈述,来否定书面证据,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原则。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周慧敏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审陈述中明确确认了上诉人欠答辩人借款金额44万元;二、答辩人对利息的请求是逾期利息;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答辩人在时效内多次对法定代表人进行催收,而且周子奇在一审中也进行了自认;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经过了其法定代表人的确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周子奇未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一审开庭时原审被告周子奇未到庭,一审法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庭审后,一审法院又通知周子奇到法院接受调查,但该调查谈话内容未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公开、质证。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原审被告周子奇的陈述是否应予采信。原审被告周子奇未到庭参加庭审,一审法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又通知周子奇到该院接受调查,但对其调查谈话内容没有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公开、质证,违反了公开审理原则。原审被告周子奇的陈述依法不应当被采信,一审法院依据其谈话内容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违背公开审理原则,并依据周子奇的谈话内容径直作出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借款的真实性及具体数额的认定。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两张借条上均盖有上诉人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且均属原件。上诉人虽然否认收到借款,但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借据的证据,故上诉人提出该借据与其无关,一审仅凭两张借条即作出真实性的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但2010年1月30日的借条中明确说明“其他借据条作废、无效”,据此可推断上诉人2009年9月5日的借条已作废、无效,且双方2009年9月5日的借款约定期限为三个月,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1日起诉,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其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限,故上诉人提出“2009年9月5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仅凭对周子奇不符程序的陈述来否定书面证据,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原则”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三、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借条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在合同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同时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2010年1月30日的借条,上诉人在约定期限的3个月内未偿还借款,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及自2010年5月1日起至一审开庭之日止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且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2)潭民一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湖南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周慧敏3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5月1日起至一审开庭之日止)。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5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38元,合计19076元,由上诉人湖南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由被上诉人周慧敏负担60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石钟良
审判员 章业尧
代理审理员贺振中
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丁 依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
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