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望刑初字第4号
公诉某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初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1年10月20日经长沙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刑诉(2012)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欠了被害人刘某乙的钱,在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遇到刘某乙后,被刘某乙邀到车上,商量还钱的事情。被告人刘某甲提出到长沙市望城区白沙洲街道陈树港附近由一个朋友代为偿还。两人遂驾车来到白沙洲陈树港潇湘大道路北沿线工地上,但被告人刘某甲一直未联系到代为还钱的朋友,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从车后座用随身携带的一把羊角锤朝刘某乙的头部砸了几下,刘某乙从驾驶座车门边拿了伸缩铁棍下车后准备还击。被告人刘某甲见状,从后座进驾驶座,将刘某乙的白色“三菱帕杰罗”越野车开走。刘某乙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会开车撞他,遂往工地的堤下跑,在跑的过程中,不慎摔倒,将右肩部摔伤,右肱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刘建右肱骨骨折,构成轻伤。之后被告人刘某甲沿潇湘大道北沿线将车开至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的停车场,在停车场内,被告人刘某甲从车内中央扶手处找到现金二万元以及欠钱时所打的一万八千元欠条。被告人刘某甲将欠条撕毁,将现金二万元盗走,并将其中的1.03万元在电游室玩赌博机、旅馆开房等挥霍。当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长沙市望城坡一家庭旅馆被抓获。剩余赃款0.97万元及“三菱帕杰罗”越野车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被害人刘某乙。公诉某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欠了被害人刘某乙的钱,在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郭亮中路蓝鸟理发店旁遇到刘某乙后,被刘某乙邀到车上,商量还钱的事情。被告人刘某甲找到长沙市望城区白沙洲街道陈树港附近的一个朋友代为偿还该借款。两人遂驾车来到白沙洲陈树港潇湘大道路北沿线工地上,但被告人刘某甲一直未联系到代为还钱的朋友,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从车后座用随身携带的一把羊角锤朝刘某乙的头部砸了几下,刘某乙从驾驶座车门边拿了伸缩铁棍下车后准备还击。被告人刘某甲见状,从后座移至驾驶座,将刘某乙的白色“三菱帕杰罗”越野车开走。刘某乙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会开车撞他,遂往工地的堤下跑,在跑的过程中,不慎摔倒,右肩部被摔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乙右肱骨骨折,构成轻伤。之后被告人刘某甲沿潇湘大道北沿线将车开至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的停车场,在停车场内,被告人刘某甲从车内中央扶手处找到现金2万元以及欠钱时所打的1.8万元欠条。被告人刘某甲撕毁欠条后,将现金二万元盗走。被告人刘某甲将其中的1.03万元用于玩赌博机、旅馆开房等。当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长沙市望城坡一家庭旅馆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剩余赃款0.97万元及“三菱帕杰罗”越野车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被害人刘某乙。因被告人刘某甲患有严重疾病,于2011年10月20日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2、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辩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6、证人王某的证言;7、户籍资料,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抓获经过;8、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的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二万;(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莹
审 判 员 王军奇
人民陪审员 李铁珍
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李 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