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楼民一初字第117号
原告杨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住岳阳市老干局机关院内。
被告江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住岳阳市老干局机关院内。
委托代理人xx,湖南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江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福刚独任审理该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卓担任本庭记录。原告杨xx,被告江x及其委托代理人易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2月经人介绍,1997年9月在平江县伍市镇民政办登记结婚,1998年5月生育一女儿杨XX,在岳阳市九中读八年级。被告于2011年停薪留职在岳阳上班。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猜疑心特别重,经常无中生有,对原告完全不信任,经常当着原告的面翻看原告的手机信息及通话记录,并经常查看原告的银行卡明细,要原告说出每笔钱的用途。原告性格怪异暴躁,常做出偏激行为,吵闹时,拿刀威胁说要杀人或自杀,原告对此已失去共同生活的信心;被告不讲道理的行为加上原、被告性格不和,双方感情淡薄,并曾四次协议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决双方婚生女杨xx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的生活费、教育费,直至女儿大学本科毕业后为止;女方对小孩有探视权;3、请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事实说自己性格偏激,并不是原告所说,是原告把事情夸大了;婚姻生活中并不是完美的,双方生活在一起是有矛盾的,被告自己认为在处理生活中的方式是有问题,但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双方之间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意识到自己的错误还是可以与原告重新共同生活;原、被告从平江县小山村到岳阳上班、定居,是一个很好的现状,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心里不舒服,舍不得这个美好的家庭;双方小孩现在马上要面临中考了,双方现在离婚的话对小孩的影响很大,为了小孩的成长,更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9月5日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案情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2月经人介绍,1997年9月在平江县伍市镇民政办登记结婚,1998年5月生育一女儿杨xx,现在岳阳市九中读八年级。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心存猜疑有过激行为,加之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彼此缺乏信任,且原告对被告缺少关爱和体贴,在日常生活中为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从而使夫妻感情失和,为此,原告失去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被告承认婚姻关系不和谐,双方有矛盾,有过激行为,表示愿意改正不足之处,争取与原告和好,希望与原告重新共同生活,且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彼此的成长环境、生活习惯有差异,出现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夫妻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彼此关爱,原、被告的婚姻生活一定会有所改善和提高,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加上原、被告双方婚生女杨xx正值成长、发育阶段,为了小孩更健康成长,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不激化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案不作认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xx与被告江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福刚
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张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