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衡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
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
负责人文安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男。
被申请人旷春林,男。
委托代理人戴树清,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与被申请人旷春林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勇,被申请人旷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树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诉称:衡阳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此案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1、未尽审查义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违反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也裁决按第三者险赔偿;2、受害者死因不明确,衡阳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申请人11万元的主要证据不足。请求撤销衡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衡仲裁字第19号仲裁裁决书。
被申请人旷春林答辩称:衡阳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此案时尽了审查义务,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无效并裁决申请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申请人33777元,是合理合法的,认定邹淑桃的死因是车祸所致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综上,该仲裁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在本庭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间,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湘D11400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成国华,实际使用人为旷春林。2009年10月30日,旷春林在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为该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并依约缴纳保费9960.4元。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旷春林,争议处理方式为提交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中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2010年6月21日18时许,旷春林驾驶湘D11400号中型自卸货车,装载28吨瓷泥从衡山县东湖镇送往衡阳市,沿X034线由北往南行驶,其妻子邹淑桃同车随行。途经衡阳县台源镇群英村马陂组路段时,因左后主胎爆胎,旷春林停车请人换上备用胎后,启动该车继续行驶。由于旷春林操作不当,加之车辆载物超过核定重量,爆胎导致右后制动系统气管冲断,引起车后轮制动失效,将尚未上车的邹淑桃挂倒,造成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湖南省汽车摩托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受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经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于2010年7月4日出具(湘)质监认字025号《检验报告》,认定:湘D11400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前左后主轮胎爆炸时产生气压把车辆右后制动系统气管冲断,致使该车后轮制动失效,整车制动性能严重下降。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对邹淑桃死因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现场勘查及尸体检验,出具天元司法鉴定所(2010)病鉴字第049号尸检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邹淑桃的伤痕符合车祸所形成,导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于现场。右腰背的伤痕是皮肤软组织损伤。2010年7月9日,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0)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旷春林驾车损伤不当且载物超过核定重量,车辆制动失效,是造成该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淑桃无违法行为,不负该次事故的责任。该队同时核算出旷春林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158966.71元,经该队调解,旷春林已支付死者父母赡养费5435.71元,事故处理误工费427.5元。旷春林向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索赔时,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以“死者是跳车死亡且是保险车辆的所有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理赔。旷春林遂于2011年4月12日向衡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2年7月10日,衡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衡仲裁字第19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应自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5天内支付申请人旷春林保险赔款人民币143777元,其中从交强险中支付110000元,从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33777元;二、本案仲裁费825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5363元,由申请人承担2887元,申请人垫付,被申请人应将其应承担的款项与前述款项一并支付给申请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撤销仲裁裁决诉讼。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衡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衡仲裁字第19号裁决书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情形。
一、关于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提出的申请理由是否属于撤销仲裁裁决法定事由的问题。申请人提出的衡阳仲裁委员会未尽审查义务,对第三者责任险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以及裁决申请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申请人11万元的主要证据不足的理由,均系仲裁中据以作出裁决的实体认定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二、关于仲裁程序是否具有合法性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及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旷春林申请的仲裁事项也属于双方仲裁协议的范围。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亦并未就该裁决存在“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等事项提出异议。该仲裁裁决是对当事人之间因保险合同产生的争议进行仲裁,作出的裁决并不违背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由于申请人无证据证实(2011)衡仲裁字第19号仲裁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可申请撤销裁决的事由,而该仲裁裁决认定案件事实是否有充分的证据,属于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问题,非法院撤销仲裁程序审查之范围。故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能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要求撤销衡阳仲裁委员会(2011)衡仲裁字第1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 源
审 判 员  关德超
代理审判员  周 宏
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贺笑傲
校对负责人:罗源打印负责人:贺笑傲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