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楼民速初字第139号
原告白斯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为××××。
委托代理人余永贵,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盈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吴美华,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沅平,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航,湖南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斯祥与被告岳阳盈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高林、李贺雄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永贵、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沅平、徐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开发建设巴陵首府工程项目的房地产公司,因建设项目过程中资金紧张,多次由法定代表人何深海出面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将450000元借给被告,2012年5月11日将55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何深海在借条上都签了字。2012年8月8日,被告出具确认书,确认借款事实,载明借款利率为月息二分五,2012年10月20日前本息全部还清。同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再次承诺在2012年10月20日前还清全部本息,并愿意以巴陵首府在建工程裙楼商用部分第三层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在确认书及还款承诺书上加盖了单位印章,法定代表人何深海均在上述文件上签字。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2012年2月10日,被告为增加注册资金,引入了大股东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被告与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资金监管协议》,从2012年2月10日起,被告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章等印鉴交由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委派的专人负责保管,印鉴的使用须经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意。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均系何深海的个人借款,与被告无关。所谓的确认,也是何深海伪造公章进行的。2012年11月13日,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已对何深海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案立案侦查。目前,该案正在侦查过程中。鉴于上述情况,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常平华系夫妻关系,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法人为何深海。
收据三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
确认书、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2012年8月8日的确认书及还款承诺书上,加盖了被告公章。
转帐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将部分借款汇至被告法人何深海指定的帐户。
何深海借款明细表一组(明细表、收款明细、信用社分户帐明细、现金支取明细),证明原告借款3000000元给被告的资金来源。
2011年11月1日汇款500000元的凭证,证明原告分多次、不同数额方式,打到何深海指令的帐户上,此500000元系通过银行转帐中的一笔。
《岳阳日报》广告审稿签上调取的被告申请公章遗失存根,证明确认书及承诺书上的公章,被告曾多次在其他地方使用过。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因何深海涉嫌犯罪,2012年11月15日后,被告法人已变更为吴美华。对法人身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所盖公司公章系何深海伪造。对证据3,2012年3月26日和5月11日两份借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何深海没有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两份借据均没有载明出借人是谁,借据与原告无关,借据从形式来看系内部借据,不是对外的正常借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对2012年1月17日收条的三性也有异议,同时认为该条据为收条,内容为收投资款,与本案借贷无关。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4是何深海用伪造的公章制作的文书,系何深海的个人犯罪行为。同时根据公司监管协议的约定,何深海无权行使此行为。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时间相吻合的汇款只有2012年1月17日的2万元和18万元,其它的转款凭证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6没有任何人签名,也没有单位盖章,无法证实真实性,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资金方向是借给了何深海,且奥捷公司与常平华、白斯祥的关系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时间不相吻合,且与被告盈泰公司无关。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8系复印件,且财务公章遗失不属实,事实上财务公章一直由大股东中航信托和盈泰公司共管。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因法人发生了变更,对现法人的身份以变更后的为准;证据3、证据4,因被告管理存在过错,才能让原法人私刻公章或擅自使用公章,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3、4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据7,虽然只有两笔汇款时间完全吻合,但并不能排除原告多次借款,被告出具总条的情形,对证据5、证据7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原告借款被告的资金来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能够证明确认书及还款承诺书上的公章,在其他的地方也被使用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8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成立于2008年5月1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美华。
资金监管协议及公司章程各一份,证明从2012年2月10日起,被告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章等印鉴均由公司大股东中航信托公司委派专人保管,且约定被告在外借款及公司发生任何单笔超过100万元的支出都必须经过中航信托公司的书面同意。
公安机关对被告原法人何深海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案的《立案决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何深海以被告名义对外出具的所有借据以及确认书均系伪造,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公章使用记录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两份加盖被告公章的文书,均系何深海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法人变更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资金交易,有的发生在监管之前,有的发生在监管之后,被告并没有告知原告这些情况,原告按照交易习惯借款给被告,是善意的。监管只是一个内部协议,对善意相对人没有约束力。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同意质证。
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证据4系被告的内部管理行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
另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确认书、还款承诺书上的公章与盈泰公司现使用的公章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两者不一致。原告对该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章不一致,并不影响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元月17日,盈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何深海向原告白斯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白斯祥投资款200万元整。同年3月26日、5月11日,何深海分别向白斯祥出具45万元借据和55万元借据各一份。2012年8月8日,盈泰公司向白斯祥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盈泰公司共分三次向白斯祥借款,2012年元月17日借款200万元,2012年3月26日借款45万元,2012年5月11日借款55万元,以上借款月息两分五,在2012年10月20日前本息全部还清。该确认书上加盖了盈泰公司公章。同一天,盈泰公司还向白斯祥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愿以巴陵首府在建工程裙楼商用部分第三层作为300万元借款的担保,并加盖了盈泰公司公章。
对于300万元借款,白斯祥提供的汇款凭证有:2011年11月1日汇款50万元,2011年9月2日汇款95万元,2012年1月17日汇款2万元和18万元,2012年1月12日汇款10万元。以上款项均是从白斯祥的妻子常平华的帐户汇至何深海的帐户。白斯祥另提供了自己在这段时间内,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的资金来源,分别为银行取款和现金收款。
另查明,盈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为何深海、毛良明、吴美华、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何深海。2012年2月,因巴陵首府项目的建设,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盈泰公司、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分行达成资金监管协议,约定盈泰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及合同专用章等重要印鉴由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和盈泰公司工作人员共同管理,盈泰公司上述印鉴须经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签字后方能使用。在盈泰公司章程中也约定,公司发生任何单笔超过100万元的支出,需取得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书面同意。因何深海在此之后,以盈泰公司名义向外借款,并加盖盈泰公司公章,2012年11月5日,盈泰公司以何深海伪造公司印章造成巨额损失向岳阳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报案,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11月13日立案。11月15日,盈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美华。
2013年2月26日,经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2012年8月8日的还款承诺书与确认书上所加盖的盈泰公司公章与公案机关从盈泰公司所提取的公章不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已于2012年11月13日以何深海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立案侦查,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2、盈泰公司是否应对何深海的行为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1,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盈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何深海因伪造公司企业印章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虽然与本案有牵连,但该刑事案件的侦查处理,不会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因此不应以何深海涉嫌犯罪而中止本案诉讼。关于焦点2,盈泰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何深海系盈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本案发生在何深海主持盈泰公司的日常工作期间。何深海之所以能够使用与公司内部规定的不同公章,向白斯祥出具确认书及还款承诺书,与何深海系盈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及盈泰公司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密不可分,因此,盈泰公司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盈泰公司存在任用人的过错,且该过错与原告的经济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因此,盈泰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两分五,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岳阳盈泰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斯祥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20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17日起开始计算,45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26日起开始计算,55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11日起开始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000元,由被告岳阳盈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 东
审判员 袁高林
审判员 李贺雄
二〇一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刘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