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华法执字第71号
申请执行人欧阳勤民,男,1990年3月23日生。
被执行人胡俭华,男,1991年2月12日生。
申请执行人欧阳勤民与被执行人胡俭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胡俭华赔偿申请执行人欧阳勤民经济损失2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胡俭华已按和解协议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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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封加德
审 判 员  李木华
代理审判员  黄代平
二〇一三年四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张治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