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1009号
原告赵意人,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米先洪,怀化市鹤城区红星法律服务所。
委托代理人尹建平,男,汉族。
被告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陈洪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玉文,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合煌,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先云,鹤城区怀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彭祖民,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林湘,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意人与被告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合煌、第三人彭祖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成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伟、倪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龚小芳担任法庭记录。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意人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19日与被告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和项目部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书》,购买了被告方锦和家园楼盘1号楼1单元2010号房屋。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于签订合同之日交付了购房款100000元。2011年8月30日,锦和家园楼盘基本完工,被告赵合煌将锦和家园楼盘1号楼1单元2010号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并对该房安装了防盗门。因第三人彭祖民与被告赵合煌在联合建房中存在争议,2013年8月6日,第三人彭祖民对被告出卖给原告所有的房屋更换了门锁,并对该房进行装修(未完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确认2010年5月19日与被告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书》买卖合法有效;责令被告方履行完该合同;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和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性,且原告与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和项目部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合煌辩称,被告赵合煌和原告是签订了购房合同,被告赵合煌是将锦和家园楼盘1号楼1单元2010号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亦缴纳了100000元押金,但原告与被告赵合煌没有结算;第三人彭祖民与被告赵合煌在联合建房中存在争议,第三人彭祖民强占了被告赵合煌所有的包括1单元2010号在内的三套房屋;原告与被告赵合煌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彭祖民辩称,原告与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和项目部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原告与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和项目部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书》,认购买了被告赵合煌修建的锦和家园楼盘1号楼1单元2010号房屋。根据《商品房认购合同书》,原告向被告赵合煌缴纳了购房款100000元。因被告赵合煌与第三人彭祖民在联合建房中产生纠纷,该房未能交付给原告,故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第三人当庭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资料,证实原、被告及第三人主体适格;
2、原告与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和项目部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书》及收据,证实原告与被告赵合煌签订了购房合同并缴纳购房款的事实;
3、锦和家园后期资金投入合作协议书、联合纠纷补充协议书,证实被告赵合煌与第三人等在联合建房过程中曾产生纠纷的事实;
4、庭审笔录,证实了本案的其它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城市在建房屋买卖,即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且被告赵合煌进行预售的在建房屋,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原告赵意人于2010年5月19日与被告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和项目部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本院在2014年2月21日示明原告,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变更。因此,对原告赵意人要求依法确认2010年5月19日与被告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书》买卖合法有效,责令被告方履行完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意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赵意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成军
人民陪审员  丁 伟
人民陪审员  倪 勇
二〇一三年四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龚小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七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