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沅民一初字第378号
原告周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印庭,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男。
委托代理人谭谈,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印庭、被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与被告婚前了解不足,婚后因性格不合,现已分居生活一年多,无法与被告再共同生活,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汤某辩称,与原告之间近年来因缺少沟通,导致夫妻间出现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1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8月2日生一女,取名汤某某。婚后双方因工作关系两地分居,缺少必要的沟通,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缝。
以上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结婚证,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证明,妇检妇查证明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虽因各种客观原因导致家庭关系不融洽,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汤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杰
二〇一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刘翀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