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娄中民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舒计超,男,汉族,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要娥,女,汉族,1978年8月28日出生,系上诉人舒计超之妻。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宏,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良泉(全),男,汉族,1966年10月20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舒计超、谢要娥与被告彭良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上诉人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彭良泉的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舒计超、谢要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舒计超、谢要娥撤回对被上诉人彭良泉的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上诉人舒计超、谢要娥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和发
审 判 员  宁从越
代理陪审员  周 怡
二〇一三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艳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