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605号
原告欧某。
委托代理人熊群力,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秦某甲。
原告欧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廷杰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记录,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群力、被告秦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诉称,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取名秦某乙,2000年4月4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之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在生活中产生了矛盾,经常发生吵口并打架,并于2010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
原告欧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张家界市永定区后坪镇前坪村村民委员会及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医疗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患病花费的46023元医疗费系原告自己出钱的事实。
被告秦某甲对原告欧某提交的1号证据未提出异议,对2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治病的是家里存款3万多元。
被告秦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现在就愿意接原告回家,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秦某甲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陈志新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借钱给原告治病的事实。
原告欧某对被告秦某甲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根据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后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取名秦某乙,2000年4月4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吵口。2009年原告患胸椎结核到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筹钱并入院服侍原告。2010年7月双方发生口角,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及小孩多次接原告回家居住未果。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双方有较深的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双方多加沟通、双方相互谅解和相互包容,夫妻感情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因此原告欧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欧某要求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廷杰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杨 琳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