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潭中民一终字第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华。
委托代理人赵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军。
委托代理人熊焰。
上诉人张春华因与被上诉人徐舸、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民一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海燕、代理审判员曾波毅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周尧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12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上诉人徐舸未到庭,经查,本院邮寄给被上诉人徐舸的应诉材料未妥投,故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又因补上诉人徐舸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并于2013年4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春华的委托代理人赵倩,被上诉人熊军的委托代理人熊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23日被告徐舸以手头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张春华立据借款100000元,并书面约定6个月归还,刘铁山作为担保。2011年3月14日被告徐舸又向原告张春华借款30000元。借款后,被告徐舸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徐舸向原告借款,被告熊军并不知情。被告徐舸借款后也未将此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两被告已于2011年6月1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徐舸分两次向原告张春华借款130000元并约定第一笔100000元借款6个月偿还的情况属实。被告徐舸向他人借款,从未告知被告熊军,也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熊军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借款给被告徐舸后也未告知过被告熊军,故被告熊军对此借款不承担责任。被告徐舸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舸向原告张春华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徐舸应当承担偿还该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春华借款130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张春华对被告熊军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徐舸负担。
宣判后,张春华不服,向本院上诉称: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属于个人债务,被上诉人熊军没有偿还义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熊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属于被上诉人徐舸的个人债务,两被上诉人协议离婚行为,存在逃避债务的嫌疑,两被上诉人对于借款的说明,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一审审理中,两被上诉人对本案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要认定非夫妻共同债务,则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显然,被上诉人熊军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本案借款属于个人债务的目的,该借款应当由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
上诉人以该债务属于两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依据,主张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对本案关键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特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徐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熊军答辩称:1、答辩人与被上诉人徐舸离婚,系夫妻感情破裂,不存在逃避债务的行为。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1年6月10日办理离婚手续,虽然夫妻双方仅有的一套房屋和一辆车均为答辩人单方出资购买,房屋迄今仍由答辩人的住房公积金还贷,但考虑到徐舸以后的生活,答辩人放弃了对车辆的所有权,对自己的财产权利作出了重大让步,不存在逃避债务的行为。
2、答辩人不认识上诉人张春华,对被上诉人徐舸是否曾经在外举债的情况也一无所知。离婚前,徐舸是否在外举债,答辩人不知情,只是离婚后,不断有人想通过答辩人寻找徐舸,才第一次见到这些所谓的债主,他们也承认之前不认识答辩人或者从未打过交道,其中就有上诉人张春华。徐舸从未就借款的事情告知答辩人,或者提及所谓的债权人,徐舸所负的那些所谓的债务,答辩人毫不知情(有电话录音为证)。
3、徐舸的工作和生活曾经发生重大变故,此后便没有承担任何家庭责任,所有家庭开支均由答辩人负责。徐舸曾因涉嫌受贿犯罪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并被没收家庭财产30余万元,为此,答辩人及娘家人四处举债。徐舸因受贿罪被判缓刑后,根据当时的政策,虽保留了工作,但缓刑期间只有基本工资几百元一个月,考虑到徐舸的实际情况及答辩人本身的收入状况不错,答辩人没有要求徐舸承担任何家庭责任,房子由答辩人公积金购买,物业费、水电费、电话费等均从答辩人工资中扣除,小孩生活费、医疗费、学费也都由答辩人承担。离婚后,徐舸不知去向,抚养孩子的重担全部落在答辩人一个人身上,如果还要答辩人承担这些从天而降的债务,违背法律的公平正义。
4、答辩人及其曾经的家庭没有对外举债的理由。上诉人出示的借款均显示借款日期为2011年,此时,答辩人与徐舸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正在协商离婚,家庭没有添置任何大宗财产、没有发生任何重大变故、没有任何奢侈消费,完全无需对外举债。在这一年多时间里,答辩人先后接待过很多所谓的债权人,接到过法院很多起诉徐舸民间借贷纠纷的开庭传票,诉讼金额近百万元,但答辩人唯一拥有的一项大宗财产是位于电业局云盘小区的一套住房,系答辩人在2005年以个人公积金贷款购买(当时徐舸正被羁押,离婚协议中也有说明),至今仍用答辩人的住房公积金还贷,在家庭没有再添置任何大宗财产的情况下,没有举债的理由。答辩人系电业局的职工,有正当的收入来源,只有一个小孩,家庭没有高额消费,不需要举债来维系家庭开支。这些巨额债务的真伪答辩人无法辨别,也不知从何而来,又用向了何方。
综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舸是否在外举债,答辩人不知情,且徐舸从未承担过家庭生活开支和抚养小孩的义务。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此可知,只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才是夫妻共同债务,徐舸名下的一系列所谓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答辩人不清楚,即使存在,徐舸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当然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请求的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合理有据,没有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2年2月9日作出的(2011)雨法民一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该判决与本案一审判决有相悖的地方,本案中被上诉人徐舸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两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熊军对上诉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从考证,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案的具体情况不同。
被上诉人熊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潭中民一终字第306号、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该两份判决中确认的案情与本案相似,中院判决认定丈夫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妻子不知情,判决妻子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裁定书、判决书七份,拟证明徐舸在短期内发生大量债务,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熊军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均是2006年的判决,新婚姻法规定与以前的规定不同,修改后的司法解释也不同,应适用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恰好可以证明夫妻一方四处举债,后以借款没有用于共同生活为由,有意规避债务,债权人胜诉也无法实际执行,应将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徐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没有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熊军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上诉人提交的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上诉人熊军提交的证据1、2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徐舸因自2010年下半年起至2011年6月10日与被上诉人熊军离婚止的期间内还向案外人刘铁山、陈凤辉、周颖、马俊峰、王亚平、姜胜、刘金友等人借款数十万元未及时归还,被起诉到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对刘铁山、陈凤辉、周颖诉徐舸、熊军民间借贷纠纷案均判决由徐舸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并驳回了刘铁山、陈凤辉、周颖对熊军的诉讼请求;马俊峰、王亚平、姜胜诉徐舸、熊军民间借贷纠纷案,双方达成了调解,均由徐舸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刘金友则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了对徐舸、熊军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熊军是否应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徐舸所借上诉人张春华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虽然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熊军并不知道该借款的情况,徐舸的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上诉人在借款给徐舸后,也未告知被上诉人熊军,故被上诉人徐舸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提交的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民一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的案情与本案案情不同,故该案的处理结果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不同并不冲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张春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卫平
审 判 员  冯海燕
代理审判员  曾波毅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 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