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4)澧民三初字第256号
原告陈某,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朱某,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
2014年3月18日,原告陈某就与被告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8月25日协议离婚,因离婚时原、被告没有约定以被告名义在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所持财产份额的分割事宜,2003年朱某成为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合伙人,占出资比例的14.2858%。该财产份额是原、被告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现原告要求在被告朱某名下的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14.2858%的股权(原陈某与朱某夫妻共同财产)属原告陈某和被告朱某共同所有。今后该股权无论增减二人均享有权属对等的份额。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重新分割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8年8月25日协议离婚,因离婚时原、被告没有约定以被告朱某名义在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所持财产份额的分割事宜,2003年朱某成为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合伙人,占出资比例的14.2858%,该比例计总额7万元。现双方因离婚后财产份额问题产生纠纷,以致成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某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属朱某名下14.2858%的股权(原陈某与朱某夫妻共同财产)属原告陈某和被告朱某共同所有。今后该股权无论增减二人均享有权属对等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陈某交纳。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邹永新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吴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