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2)长中刑一终字第0402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玉锋,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玉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2012)雨刑初字第6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玉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李玉锋从龙康平(在逃)处购买麻古及“冰毒”(均含甲基苯丙胺)后,在长沙市雨花区进行贩卖。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玉锋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8090宾馆”的7058房间内,将1粒麻古(重约0.1克)、约0.2克“冰毒”贩卖给聂某(已行政处罚),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2、2012年4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李玉锋在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8090宾馆”的7058房间内,将2粒麻古(重约0.2克)、约0.6克“冰毒”贩卖给聂某,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3、2012年4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李玉锋在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8090宾馆”的7058房间内,将2粒麻古(重约0.2克)、约0.65克“冰毒”贩卖给文某(已行政处罚),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2012年4月4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8090宾馆”的门口抓获文某,当场收缴2粒红色药丸(麻古)及小包白色晶体(冰毒),经检验,2粒红色药丸重0.2克,白色晶体重0.6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在该宾馆7058房间内将被告人李玉锋抓获。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材料;证人聂某、文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物证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查获毒品的照片;物证鉴定书;毒品保管收据;辨认笔录;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玉锋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玉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9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玉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玉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麻古0.2克、“冰毒”0.65克予以没收并销毁;继续追缴被告人李玉锋的非法所得1200元,上缴国库。
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李玉锋不服,提出上诉称:其交待的三次贩毒均是帮他人代购,并未从中获取利润,主观上并没有贩卖毒品的动机和意愿;其贩卖毒品数量只有1.95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经二审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玉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李玉锋提出上诉称:三次贩毒系帮他人代购,未从中获利,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李玉锋明知龙康平有毒品出售,在聂某和文某请求帮助购买毒品时,为赚取差价并分享部分毒品,积极实施代购行为,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犯罪。上诉人李玉锋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数量虽小,但属多次贩卖,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原审法院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李玉锋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锋
审 判 员 李云昆
代理审判员 刘 刚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