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桑法执(民)字第61-1号
申请执行人王纯,女,1980年3月7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医生。
被执行人王海波,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桑植县电信局职工。
申请执行人王纯与被执行人王海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的(2011)桑法民一初字第505号民事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承担抚养费用11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王纯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3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
现查明被执行人王海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王海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县支行(账号为6*****************5)的存款12500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覃军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杨帆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
第三条承办人收到案件材料后,经审查认为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执行措施的,经批准后可立即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