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鸿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林尚。
委托代理人杨建忠。
上诉人朱鸿仪因与被上诉人刘林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2)湘法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鸿仪、被上诉人刘林尚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海贵电极厂于1993年兴建,属贵州省龙里县龙山镇集体企业,投资者是海贵电极厂的法定代表人李应国,在兴建过程中由于李应国资金不到位,相继引进的14个工程队无垫付能力,致使工程停建,为了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龙里县政府将该宗土地收回另作他用,经龙里县信访办协调,龙山镇人民政府、原海贵电极厂和工程队三方共同协商,约定尚应付给文帮全、王维举等9个工程队的工程款345000元因未作审计和工程验收,属于工程队自报金额,经协商工程队同意按工程款总额的20%支付,龙山镇人民政府和原海贵电极厂同意支付(即69000元)给工程队,工程队不再找海贵电极厂及李应国索要工程款,李应国也无权再因此事找龙山镇政府及其他机构,就此息访,工程队的代表人刘林尚在清欠协议书上签了字,并接收了69000元。原告朱鸿仪以承包了海贵电极厂沿河挡土墙工程却没有接到工程款为由,多次找被告刘林尚及有关部门,并诉至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此案后被移送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鸿仪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包了海贵电极厂沿河挡土墙工程九个标段的施工任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朱鸿仪与被告刘林尚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依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朱鸿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0元,法院决定予以免交。
宣判后,朱鸿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挡土墙工程是上诉人完成的,被上诉人应该支付工程款;二、被上诉人与湘乡市人民法院勾结,致使湘乡市人民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三、被上诉人应该承担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和开支。具体是工资和材料费119307.86元,损失费30000元,利息47700元,另外,此案转到湘乡市人民法院后,用去开支2000元,利息增加10855元,共计209862.86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9862.86元。
刘林尚答辩称:上诉人所述均不是事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和承包关系,也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上诉人说被上诉人勾结法院,是对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的诬告。此案上诉人的开支及其他数据,被上诉人均不认可,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鸿仪要求被上诉人刘林尚支付工程款,但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与刘林尚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也不能证明其承包了海贵电极厂沿河挡土墙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驳回朱鸿仪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朱鸿仪要求刘林尚支付工程款及其损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卫平
审 判 员 冯海燕
代理审判员 曾波毅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