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华法民二初字第9号
原告涂某某,男,汉族,教师,住本县沱江镇架井田村。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教师,住本县沱江镇苍松路。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本院2013年1月7日受理原告涂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涂某某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涂某某起诉后,因被告陈某某欠债外出至今未归,无法与其联系。现原告涂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涂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涂某某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刘朝秀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曲镇华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