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邵东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遗连,男,1951年1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东县。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2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6日经邵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3)第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遗连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李小军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桂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遗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被告人邓遗连在本县九龙岭镇界方村一组自己的菜地种植罂粟,并在该菜地靠路一侧种植油菜遮掩种在里边的罂粟。2012年5月8日邵东县公安局九龙岭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了这块罂粟地,当天下午对被告人邓遗连种植的罂粟进行铲除。经清点,被告人邓遗连共种植罂粟1536株。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遗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1、郑某2的证言,铲除罂粟记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销毁记录,邵东县司法局出具的是否实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邓遗连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遗连非法种植罂粟,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遗连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人邓遗连认罪态度好,根据被告人邓遗连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遗连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罚金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新燕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杨永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三)抗拒铲除的。
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