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溆民一初字第892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求莲,女,1956年10月3日出生,瑶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晓平,湖南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伍延学,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建平,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求莲与被告伍延学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2010年4月14日作出判决,原告陈求莲不服提出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裁定,撤销本院(2009)溆民一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红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时文、侯春娥重新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向易娟担任法庭记录,2012年7月20日,被告伍延学提起反诉,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延长审限6个月,和解期限14个月,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陈求莲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13日购得溆浦县大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盛步行街的商业楼第三层3001号门面,该门面的用途为商业门面,属框架结构,建筑面积为453.84㎡,房产证号为溆房私字第17745号(被告曾租赁该门面于2009年6月18日止)。被告拥有的3002号门面与原告的3001号门面相邻。被告装修时,在两门面相邻处所装修的门及隔断超越了自己的红线范围,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09年6月26日至29日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购买材料,雇佣了员工,准备在自己的红线范围内砌墙,而被告以莫须有的理由进行阻拦,经多次协商无法达成协议,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责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责令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损失2353.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对3001号房屋享有所有权;
2、湖南震宇律师事务所对证人何峰、王元雪的调查笔录各1份及原告陈求莲所购3001号门面交房交接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所争议的厕所是开发商附送给原告的;
3、原告与被告就租赁3001号门面,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及续签合同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中已认可厕所是原告的,厕所的使用权为原告个人;
4、溆浦县自来水公司用户证、用电立户本、电力开发总公司城北电管站证明、3001承租户证人胡纯康证明各1份,拟证明争议厕所一直由原告个人长期使用和维护管理,争议厕所的使用权仅属原告个人;
5、溆浦县房产管理局综合档案室证明、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伍延学的商业门面买卖合同书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相邻界线是砖墙,双方产权分界线是建筑伸缩缝,被告的房屋仅限于红线图内,不包括争议厕所,买卖合同中没有体现公共厕所;
6、现场照片1张,证明原、被告房屋产权分界线系建筑伸缩缝的位置;
7、现场照片一组共4张,拟证明被告房屋内有独立的厕所;
8、现场照片一组共2张,拟证明原告的房屋与3000号房屋相邻的位置,被告的房屋与3003号房屋相邻的位置,原告与邻居之间及被告与邻居之间都砌墙隔断封门上锁,独立使用,不存在公共厕所的问题;
9、证人陈善喜、刘成华、彭庆林证词各1份,拟证明被告无理由阻止原告在自己房屋红线图内砌分界墙的事实;
10、工人李其逢、李承华收条、买砖款发票及照片1张,拟证明因被告阻工行为造成原告2480元经济损失。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提出该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两证人证明的内容不是事实,溆浦县大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将三楼3000门面旁的公共厕所卖或送给原告,交接单中也没有释明公共厕所已卖或送给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份租赁合同中只讲到厕所用具是原告的,而不能证明原告有所有权;对证据4提出,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证明的事实不如实,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厕所使用权仅属原告个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内证明了公共厕所没有属陈求莲个人,不在陈求莲3001门面的红线图内,伍延学的买卖合同书证明了原、被告所购买的是商业门面,并不是房屋;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被告开办的是幼儿园,原告封门阻止被告上厕所,被告自己重新建的简易厕所;对证据8提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3000和3003号房主自愿放弃上公共厕所的权利,并不表明被告也放弃了这种权利;对证据9提出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陈善喜的证言系电脑打印不真实,当时原告砌墙是遭到被告的阻止,因为原告砌墙将影响被告教室的通风采光,且影响被告上公厕,事发后消防人员到现场明确指示不能砌墙,被告的阻止是有理的;对证据10提出异议,原告砌墙的材料还在一楼,被告就已经制止,根本不存在工人工资状况,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说明被告侵权,照片中原告修建了封闭性门,只说明原告侵权,阻止被告上公厕。
被告伍延学答辩并反诉称:被告(反诉原告)伍延学与原告(反诉被告)陈求莲在卢峰镇大盛商业步行街三楼分别购买了3002和3001号门面,双方系相邻关系。但第三层的公共厕所在陈求莲的3002号门面旁边,伍延学上公厕必须要经过陈求莲的地方。伍延学与陈求莲均不是公厕的所有权人。陈求莲将通往公厕的通道安装了门,不许伍延学上公厕,伍延学与陈求莲都有使用公厕的权利,陈求莲的行为妨害了伍延学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陈求莲排除妨害。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溆浦县大盛商业开发有限公司证明1份,拟明位于3002号门面旁边的厕所系公共厕所,原告、被告均有使用的权利;
2、3003号门面与3004号门面的协议书1份及该两门面的平面图1份,拟证明大盛商业步行街三楼的门面与门面间的通道和大盛商业步行街三楼的公共厕所是公用的;
3、照片4组9张,标示争议地,公共厕所的位置及原告所有门面内现开网吧,拟证明原、被告争议地很小,该争议地系被告上公共厕所的唯一通道及原告开设网吧的安全通道,如原告封闭安全通道,将会严重影响被告教室的自然通风及采光,也会导致被告不能正常上公共厕所,原告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证明正好证明原告的主张,这个厕所设计时为公共厕所,公共厕所没有向任何人出让,大盛公司有权把这个附送给原告,附送是合法有效的,也未侵犯第三人的利益;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份协议书中并没有谈到公共厕所的问题;对证据3,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述照片不能证明被告的反诉主张及答辩主张,却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被告门面之间已用砖作了隔断墙。
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拟证的内容结合其它证据认定;证据2系证人证言,被告提出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言不予采信;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拟证的内容结合其它证据认定;证据4中的溆浦县自来水公司用户证、用电立户本、电力开发总公司城北电管站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证言不予采信,证据4拟证的内容结合其它证据认定;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6.7.8均系物证,被告对上述物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9系证人证言,证人证明原告砌分界墙时遭被告的阻止这一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证据10,被告提出异议,结合案情原告准备砌墙,就遭到被告阻止,其实际损失没有发生,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拟证的内容结合其它证据认定;证据2系书证,原告提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拟证的内容结合其它证据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溆浦县大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大盛商业步行街的商业楼第三层3001号和3002号相邻两个门面,分别为原告(被反诉人)陈求莲与被告(反诉人)伍延学购买。购买时,第三层为空层,各门面系框架结构,3001号门面与3002号门面之间的产权界线为伸缩缝,其中的一个公共厕所位于3001号门面旁侧,使用该公共厕所须通过3001号门面,没有通往该公共厕所的公共通道。陈求莲、伍延学购买后,伍延学租赁陈求莲的3001号门面,双方签订协议,伍延学对自己的门面和陈求莲的门面进行相关装修,用于开办幼儿园。装修时,伍延学对两门面产权分界处(相邻处)未完全隔断,留约3.6米宽的通道。伍延学共租陈求莲门面办学四年,2009年6月8日门面到期。门面租赁期满,伍延学将门面退还陈求莲。陈求莲收回门面后,预将两门面产权分界处(相邻处)约3.6米的通道封断,遭到伍延学拒绝。后来陈求莲从分界处退后约1.4米的位置处另修隔断门,没有遭到阻止。陈求莲装修好该门后,伍延学就在两门面相邻处装修幼儿园大门,先期将大门需安装的膨胀螺丝打在属3001号门面内的墙上,立即遭到陈求莲的阻止,后退回自己的3002号门面内,大门方向朝着3001号门面。幼儿园大门装修好后,陈求莲认为伍延学在相邻处装修的门,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2009年6月26日,陈求莲再次准备把3001号门面与3002号门面的相邻处砌墙,伍延学以其砌墙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双方由此酿成纠纷,陈求莲遂诉至本院。根据案情需要,本院到争议现场勘查,3002号门面内已建有幼儿简易使用的洗手间三间,现装修好的幼儿园大门宽约6.9米,陈求莲预砌的墙体,改变幼儿园通向楼梯口通道的宽度。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利用邻居地通行的相邻关系引起的纠纷,应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原告(被反诉人)陈求莲的主张、被告(反诉人)伍延学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陈求莲所有3001号门面旁侧的厕所所属的性质;二、现陈求莲能否在两门面相邻处砌墙;三、陈求莲安装好的封闭性门,是否侵犯伍延学在相邻关系中的相关权利。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从陈求莲及伍延学所提供的相应证据表明,溆浦县大盛商业步行街的商业楼第三层的厕所设计时为公共厕所,溆浦县大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外出售第三层所有门面时,未出售第三层的厕所,位于第三层的厕所仍具有公共性质。陈求莲认为伍延学曾经租赁3001号门面时,双方约定租赁方应维护厕所用具,如损失应赔偿或修复,可视为伍延学对陈求莲拥有厕所所有权的认可。但厕所的公共权属性质,并不能因该约定发生改变。陈求莲提出3001号门面旁的厕所是溆浦县大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附送的,仅只提供证人证言,而证人所证明的是溆浦县大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员个人在推销3001号门面时对陈求莲的口头承诺,而溆浦县大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求莲间无任何约定及合同,陈求莲主张附送不能成立,其对3001号门面旁侧的公共厕所不具有专用使用权。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案中的相邻两门面系在溆浦县大盛步行街商业楼内,购买时为框架结构,设计用途系营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和验收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要求建设单位必须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以及用途变更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图纸和资料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现陈求莲的砌墙,属对门面改建,须经相关机构的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陈求莲对3001号门面旁侧的公共厕所不具有专用使用权,伍延学虽有权使用该公共厕所,但根据陈求莲提供的现场照片及本院的现场勘查,伍延学因办学需要,在3002号门面内建有幼儿使用的简易厕所,现已正常使用。伍延学阻止陈求莲在3001号门面与3002号门面相邻处砌墙后,陈求莲为经营所需,忍让退后安装了大门,当时伍延学只阻止陈求莲在相邻处砌墙,却对封闭性门的安装没有阻止。陈求莲的退让,实质已获得伍延学的认同。
纵观本案中的原、被告(被反诉人、反诉人),双方均只为自己的经营考虑,来谋求最大利益,缺失互让互谅的精神,最终酿成纠纷。而在现代社会的城市中,双方利益的冲突当以相互谅解、相互容忍为解决方式。
综合上述意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求,反诉人(被告)要求被反诉人(原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并对原告要求为砌墙购买材料,雇佣人工等所造成的损失2353.8元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陈求莲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伍延学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求莲负担,反诉费50元,由反诉人(被告)伍延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红梅
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
人民陪审员 侯春娥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向易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