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华法执恢字第24号
申请执行人吴华林,男,1970年11月2日生。
被执行人唐艳荷,女,1958年12月21日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华林与被执行人唐艳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确认被执行人唐艳荷偿还申请执行人吴华林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给付申请执行人吴华林人民币31650元,尚欠18875元。因被执行人唐艳荷外出下落不明,无履行能力而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经查被执行人已回家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吴华林再次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18875元及利息。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唐艳荷已按执行和解协议给付了申请执行人吴华林18890元,申请执行人吴华林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廖书斌
审 判 员 石燕娥
审 判 员 盘承国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曾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