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芷民二初字第30号
原告周福飞,男。
委托代理人钱红岩,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资格证号:14312200210907127。
被告尹遵华,男。
委托代理人吴泽刚,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资格证号:14312200310550194。
被告怀化市市政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世明,男。
委托代理人龙洪林,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资格证号:14312198410833321。
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资格证号:14312200910606365。
原告周福飞诉被告尹遵华、被告怀化市市政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人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俊、朱发林参加的合议庭,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对怀化市市政工程公司撤回起诉。经被告尹遵华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案案由更改为合伙协议纠纷。于2012年7月19日、2012年9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9月25日原告周福飞提出对合伙期间的收入、利润进行鉴定,2013年3月17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小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红岩、被告尹遵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福飞诉称:2011年5月下旬,被告尹遵华邀请原告一起承包中铁十四局供应碎石的工程,双方约定各出资一半的资金,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利润各承担一半。2011年7月,中铁十四局因种种原因终止了原告周福飞与被告尹遵华供应沙石的合同,造成原、被告的合伙事务难以为继。原告多次找被告尹遵华要求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但被告尹遵华总是无故拖延。2011年8月初,被告尹遵华的手机已无法联系,下落不明,由于被告尹遵华无故拖延合伙清算,造成原、被告的合伙经营的损失不断扩大。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尹遵华返还本金及赔偿损失共计287 216元;诉讼费由被告尹遵华承担。
原告周福飞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彭宏良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原告为了洗沙场不停机,为尹遵华所欠证人的设备款提供担保;原告合伙出资的情况;被告尹遵华在合伙事务无法进行的情况下,手机关机,无法联系;被告尹遵华对原告清算合伙账务时,对原告支付垫付的账务予以认可等事实。
2、原告代理人对证人肖杰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停止送碎石以后,被告尹遵华手机一直关机,无法联系的事实。
3、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曾广勇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被告尹遵华自去年8月份起无法联系,下落不明。
4、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张道森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原告曾找被告尹遵华对过一部分账目。
5、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周松华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原告借款10万元,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利息付了47 500元,本金还了50 000元,尚欠本金50 000元及利息。原告与被告尹遵华约定高铁付钱后,优先偿还高利贷。
6、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彭召元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对所借的借款本金没有还,利息偿还了39 600元。
7、账目一本共计40页及领条、欠条,拟证实原告周福飞一共开支387 216元,其中支付现金36 305元,其中被告尹遵华借了6万支付合伙前所欠的洗沙场设备款,个人向周福飞借款5800元,以上费用不是两人合伙事务。尹遵华个人领走5000元,至今未见票据。尚欠张林远20 957元,曾广勇运费3753元。
8、欠条一张,拟证实周福飞为尹遵华垫付了李良斌建厂费6580元。
9、收据一张,拟证实周福飞付蒲宏应采石场碎石款10 000元,尹遵华有亲笔签名。
10、湘N09949号车到运碎石,由仇秀栋开出的收据四张,拟证实湘N09949车运碎石系原告周福飞支付运费。
11、2013年2月28日支付利息领据一份,司法鉴定收费发票一份,拟证实鉴定后原告又支付利息5000元,鉴定费为5000元。
被告尹遵华未予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原告周福飞与被告尹遵华确实是合伙关系,双方合伙作投资建立了一个洗沙厂,约定共同出资,共担盈亏,现双方应当将账务算清以后,才能进行结算,如果22万元债权归被告尹遵华所有,16万元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尹遵华只应给付原告10万元。
被告尹遵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代理人对证人彭宏良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彭宏良经人介绍,于2011年4月到火烧铺给尹遵华制作洗矿厂设备,总计费用63 800元,现尚欠10 000元;周福飞是洗沙场建好了才和尹遵华合伙的,周福飞也承认欠证人的钱并同意给付。
2、被告代理人证人仇秀栋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仇秀栋到火烧铺洗沙场做工,负责开洗砂机,每月工资3000元;洗沙场老板是尹遵华和周福飞,他们是合伙关系;周福飞安排仇秀栋开票计车数并给仇秀栋发工资的事实。
3、被告代理人张道森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张道森和其他司机垫资购碎石送火烧铺洗沙场;尹遵华和周福飞是洗沙场老板,他们系合伙关系;经营碎石生意中,周福飞管理票据,尹遵华负责高铁结算。
4、领条一张,拟证实尹遵华于2012年1月20日给付张道森等人碎石及运费107 367元,给付上述款项经周福飞审查同意,周福飞在所有领条上签名。
5、领条一张,拟证实火烧铺洗沙场建设费已付费用76 426元,分别付给彭宏良、李良兵、肖宗平,其中李良兵的10 000元是由周福飞支付的。
6欠条7张,拟证实尹遵华尚欠彭红良设备制作费18 800元,2012年1月20日已付8800元,至今尚欠10 000元。
7、记账凭据五张,拟证实仇秀栋对司机送来碎石以开具送货单的形式进行验收;对卖岩粉是仇秀栋做的记录,其中周福飞参与记载;仇秀栋从周福飞处领取2000元工资的事实。
2012年9月25日原告周福飞提出对双方合伙期间的合伙经营财务开支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双方合伙期间的合伙经营财务开支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周福飞2011年5月29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借款210 000.00元,还款50 000.00元,欠借款160 000.00元;周福飞费用开支214 950.00元;周福飞利息、投资红利支出121 900.00元(其中:尹遵华承认的金额为27 500.00元);尹遵华借款支出76 380.00元;尹遵华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27日,费用开支111 367.00元;尹遵华发生在2012年5月29日前,但实际支付在2012年5月29日后支付的洗沙场设备制作费、洗沙场土建、洗沙场平地开支金额为76 426.00元;另尹遵华支付给周福飞的款项人民币150 000.00元,其中:周福飞承认的金额为100 000.00元,50 000元周福飞未认可、且无相关证据证实。
对原告周福飞提交的证据1,被告尹遵华称建洗沙场的开支应是双方的合伙开支,被告尹遵华在高铁做项目的账目上有80万元未收回,周福飞便说等一个多月能拿出80万元来,对合伙一事没有异议;对证据2、3,称被告一直与原告有联系;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称原告的借款已经还了利息27 500元,本金已由被告尹遵华还完;对证据6,被告尹遵华不认可;对证据7原告提供的领条以及欠条,被告尹遵华认为需要重新核对才能算得清楚;对证据8、9、10,被告尹遵华称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11,被告尹遵华认为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被告尹遵华提交的证据1原告周福飞称,在洗沙过程中,原告出资修建了堡坎,建洗沙场的63 800元不属合伙支出;对证据2、4没有异议;对证据3,除了证人讲被告尹遵华付了15万元给原告这一事实有异议外,其它的没有异议;对证据5、6,对数据没有异议,但这二笔费用不是合伙支出费用;对证据7,原告除对卖岩粉的钱有异议外,其余的没有异议。
对湘明信司鉴中心(2013)会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第1项周福飞2011年5月29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借款210 000.00元,还款50 000.00元,欠借款160 000.00元,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尹遵华认为该21万是否用于沙场的开支,没有相关证据证实;第2项周福飞费用开支214 950.00元,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尹遵华称其签字确认的,就认可,但是没签字的不认可,其中有一张10 000元的单据,一张2700元的一笔开支不认可;第3项周福飞利息、投资红利支出121 900.00元(其中:尹遵华承认的金额为27 500.00元),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尹遵华称这个款项不是合伙的开支,借钱是原告自己的事情;对第4项尹遵华借款支出76 380.00元;第5项尹遵华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27日,费用开支111 367.00;第6项尹遵华发生在2012年5月29日前,但实际支付在2012年5月29日后支付的洗沙场设备制作费、洗沙场土建、洗沙场平地开支金额为76 426.00;第7项另尹遵华支付给周福飞的款项人民币150 000.00元,其中:周福飞承认的金额为100 000.00元,50 000元周福飞未认可,且无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对数据均无异议。双方均不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湘明信司鉴中心(2013)会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7、8、9、10,结合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1,利息发生在鉴定后,不予采信,对鉴定费,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尹遵华提交的证据1、2、3、4、5、6、7中关于开支、给付的数额,结合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庭审中所作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1年5月下旬,原告周福飞与被告尹遵华合伙承包为中铁十四局供应碎石,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各以在外尚未收回的债权80万元出资,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利润各一半。实际双方均没有现金出资。在合伙前被告尹遵华建好了双方用于洗沙的沙场,修建开支费用为76 426元,但该76 426元均为修建洗沙场对外的负债。原、被告合伙开始后,由被告尹遵华向原告借了76 380元支付了修建洗沙场的欠款。2011年7月,中铁十四局因种种原因终止了原、被告尹遵华供应沙石的合同。合伙期间,双方各自支出了费用,原告为经营合伙事务,向他人高息借款21万元,后偿还了5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尹遵华收回了货款15万元,被告尹遵华称将该款交付给原告,原告称只收到10万元,双方无票据往来。另还有22万元货款尚未收回。双方为合伙期间的支出费用发生争执,从而引发诉讼。现已无属共同管理的合伙实物和现金。诉讼中,本院委托湖南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双方合伙期间的合伙经营财务开支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周福飞2011年5月29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借款210 000.00元,还款50 000.00元,欠借款160 000.00元;周福飞费用开支214 950.00元;周福飞利息、投资红利支出121 900.00元(其中:尹遵华承认的金额为27 500.00元);尹遵华借款支出76 380.00元;尹遵华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27日,费用开支111 367.00元;尹遵华发生在2012年5月29日前,但实际支付在2012年5月29日后支付的洗沙场设备制作费、洗沙场土建、洗沙场平地开支金额为76 426.00元;另尹遵华支付给周福飞的款项人民币150 000.00元,其中:周福飞承认的金额为100 000.00元,50 000元周福飞未认可、且无相关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称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尹遵华返还本金及赔偿损失共计287 216元系22万债权归被告尹遵华所有,如果22万元债权归原告所有,向他人借款16万元由原告偿还,则还应由被告尹遵华再支付给原告76 380元。被告尹遵华在庭审中表示,如果22万元债权归被告尹遵华所有,16万元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尹遵华只应给付原告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福飞与被告尹遵华达成口头协议,合伙为中铁十四局供应碎石,双方约定利润平分。后双方各支出了开支,开展了合伙事务,合伙关系成立。后虽没有散伙的协议,但中铁十四局已终止了原、被告的供应沙石合同,双方应进行合伙核算,尚未收回的货款应属双方的共同债权,然后根据原达成的合伙协议,分配赢利或者分摊亏损。通过对双方合伙期间的合伙经营财务开支进行了司法鉴定后,现双方的帐目基本清楚。关于原告周福飞利息、投资红利支出121 900.00元,因双方实际上并没有现金出资,原告为经营向他人高息借款被告是明知的,该利息支出应认定为双方的合伙开支。关于被告尹遵华实际支付在2012年5月29日后支付的洗沙场设备制作费、洗沙场土建、洗沙场平地开支金额为76 426.00元,因修建的洗沙场是用于双方合伙经营,故也应是双方的合伙支出。现合伙事务已终止,原告所欠他人的借款应仍由原告负责偿还。关于共同债权,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仍作为共同债权处理较妥,原告、被告尹遵华均有权主张。关于双方支出的部分及相互给付的现金,应平摊亏损,经核算,还应由被告尹遵华给付原告100 908.5元(即原告支出214 950+121 900=336 850,被告尹遵华支出111 367+76 426=187 793,二者共支出524 643元,平摊每人262 321.5元,原告多支出的费用为336 850-262 321.5+76 380-50 000=100 908.5,被告尹遵华少支出的费用为187 793-262 321.5-76 380+50 000=-100 908.5)。关于双方所交付的收回15万元货款,双方没有票据,也没有其它证据证实,只能认定10万元,被告尹遵华有证据可另行主张。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对怀化市市政工程公司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福飞所借款项尚欠16万元本金及利息由原告周福飞负责偿还。尚未收回货款22万元为原告周福飞、被告尹遵华的共同债权,二人均有权收回。另由被告尹遵华给付原告周福飞多支出的开支100 90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426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计7046元,由原告周福飞承担3523元,被告尹遵华承担3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人宾
人民陪审员  杨 俊
人民陪审员  朱发林
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石小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