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娄星民保字第101号
原告邬学东。
被告彭才盛。
原告邬学东与被告彭才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邬学东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彭才盛在涟钢大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款68000元予以冻结,原告并提供了属于自己的所有的房屋(证号为娄房权证娄底字第00××××45)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邬学东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彭才盛在涟钢大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款68000元予以冻结;
二、对原告邬学东用于财产保全担保的房屋(证号为娄房权证娄底字第00××××45)予以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陈溪荷
审 判 员  郭天岩
代理审判员  戴跃辉
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黄嵘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