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津民一初字第59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郭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前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8日经人介绍在津市市白衣镇民政管理所登记结婚,次年12月20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郭某,现就读于津市市白衣镇中学。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没有婚姻基础,性格不和,婚后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已经分居6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依法抚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两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津市市李家铺乡灯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
3、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郭某的身份信息。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答辩,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被告婚前两人相识多年,婚后感情深厚;被告因家庭经济拮据外出务工,务工期间的收入除基本生活开支外都寄回了家里;2008年原告离家出走后一直与他人同居,在此期间婚生子跟随被告父母生活;离婚对婚生子心灵会造成创伤,为了给婚生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会继续尽抚养婚生子的义务,原告需要支付婚生子抚养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郭某某就其抗辩主张除书面答辩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系婚姻登记机关依职权制作的书证,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常住人口登记卡系户籍管理部门依法制作的书证,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津市市李家铺乡灯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经审核,该证明关于“2008年原、被告发生家庭矛盾后双方分居近6年”的证明内容与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一致,对此部分证明内容因与双方当事人的自证相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被告分居后原告一直居住在原告娘家”的证明内容与原告陈述不一致,原告陈述与被告分居后一直在外务工,因此对津市市李家铺乡灯塔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答辩、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12月8日经人介绍在津市市白衣镇民政管理所登记结婚,次年12月20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郭某,现就读于津市市白衣镇中学,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的社会交往不信任,2008年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分居已经近6年。
另查明,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将部分务工收入寄给原告用于家庭开支;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建立信任感,对夫妻感情造成了负面影响,2008年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郭某的抚养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直接抚养婚生子,原告承担相应抚养费,由于婚生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在书面答辩意见中表示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原告需要承担婚生子抚养费及其他费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直接抚养婚生子郭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庭审中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有平房三间,但除原告陈述外,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因此本院在本案中无法认定存在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今后若原、被告有充足新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且需要分割,双方可另行或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郭某由被告郭某某直接抚养成年,原告李某某每月给付婚生子生活费300元,婚生子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支付办法为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婚生子当年的抚养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立军
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前乐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