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43号
原告杨小丽,女,32岁。
委托代理人张军,湖南省**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玉文,男,33岁。
原告杨小丽与被告王玉文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3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詹先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桂云担任记录。原告杨小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小丽诉称,1998年原、被告在广东务工认识,1999年底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3年8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王玲雪,2010年4月30日在湖南省**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浩阳,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感情还行,但婚后被告却是换了一个人一样,变得脾气爆燥,好吃懒做,毫无责任心,不管家,且有赌博恶习,双方为此经常吵闹,被告还将原告打伤,后双方多次交流沟通未果,遂于2010年12月28日双方协议离婚,被告补偿原告20000元,但在**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因被告户籍手续资料未带齐,致使协议离婚未果。此后被告就一直不和原告联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分居已满二年,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浩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王浩阳18周岁止。
被告王玉文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和谐,若原告要求离婚,两个小孩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400元生活费至小孩18岁止,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小丽与被告王玉文于1998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1999年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3年8月26日生育一女孩王玲雪,2010年4月30日在湖南省**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8月23日生育一男孩王浩阳,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吵闹而产生矛盾,2010年12月28日双方协商离婚未果,原告杨小丽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状及结婚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同居多年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了一男一女,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缺乏沟通。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相互沟通,互敬互让,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定能和好如初。原告提出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现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小丽要求与被告王玉文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小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先斌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蒋桂云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