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华法执字第180号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旅游汽车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新店湖前大井138号。
法定代表人俞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健,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黎健民,男,1975年10月10日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旅游汽车公司与被执行人黎健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查明: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中一法民五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确定被执行人黎健民应当履行案款3460元。但被执行人黎健民未按判决结果给付案款。2012年10月12日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2012年11月29日本院案件承办人进一步查明:被执行人黎健民的基本情况与判决书查明的基本情况部分有出入,黎健民系“壮族”并不是“汉族”,住本县东田镇东田村4组并不是住“沱江镇苍松西路”。。2012年12月14日至20日到房产、国土、交警、工商及各银行查询被执行人黎健民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黎健民在工行6222032011004143395帐号有余额9350元,12月17日案件承办人到工行**县支行扣划手续时,工作人员告知该帐号系外地帐号,不能在**扣划。2013年2月22日,案件承办人到本县东田镇东田村调查被执行人黎健民的财产情况,村干部反映被执行人黎健民长期外出打工不归,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2013年2月25日,本院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发出了《接受委托执行案件复函》,建议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黎健民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民五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廖书斌
审 判 员 祝诗忠
审 判 员 吴木东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彭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