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双民一初字第28号
原告杨小兵,男。
委托代理人张海林,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光顺,男。
委托代理人何进平,湖南省双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蒋清妹,女。
原告杨小兵诉被告潘光顺、蒋清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向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乔慧担任记录。原告杨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林、被告潘光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清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小兵诉称:2006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潘光顺、蒋清妹签订《借款协议书》,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6000元/月,借期一年。二被告将坐落在双牌县泷泊镇双电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5)00005775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在双牌县房产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逾期不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将二被告所抵押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借款到期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此款,二被告承诺将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房屋进行变卖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于是,原、被告双方到双牌县房产局办理了撤销抵押登记手续,但是二被告并没有变卖房产。2008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又重新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将房产和土地共同抵押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此款,二被告拒不偿还,故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3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原告杨小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借款协议书》1份,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潘光顺、蒋清妹双方对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方式、担保方式等事宜做了约定;
2、借条1张,以证实被告被告潘光顺、蒋清妹于2006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
3、《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潘光顺、蒋清妹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到双牌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4、《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1份,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潘光顺、蒋清妹双方在双牌县房产局办理了双牌县房抵押他字第(2008)336号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房屋他项权人;
5、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潘光顺因借款引发矛盾纠纷,城关派出所接警处理;
6、借条1张,以证实被告潘光顺、蒋清妹于2006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3000元/月,此款限二被告于2007年7月21日之前付清,否则,原告将占二被告所有的潘家漯电站10%的股份。
被告潘光顺对上述6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潘光顺辩称:1、原告杨小兵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如果原告愿意调解,被告愿意将借款本金及合理利息偿还给原告,具体意见为:(1)、借款时,原告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只能认定为194000元;(2)、被告先后于2007年12月5日和2007年12月12日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和5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44000元;3、借款月利息3%过高,被告要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予以计算。
被告潘光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银行转帐凭证1份,以证实被告潘光顺于2007年12月5日偿还原告100000元;
2、现金支票1份,以证实被告潘光顺于2007年12月12日从银行支取110000元,从中拿出50000元现金偿还原告。
原告杨小兵质证认为,上述款项是用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
被告蒋清妹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杨小兵提供的6份证据,因被告潘光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光顺提供的2份证据,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原告杨小兵、被告潘光顺的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10月25日,原告杨小兵与被告潘光顺、蒋清妹签订《借款协议书》,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6000元/月,借期一年;同时,二被告将坐落在双牌县泷泊镇双电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5)00005775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在双牌县房产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2006年11月21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3000元/月。二被告先后于2007年12月5日和2007年12月12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和50000元。
另查明:原告杨小兵在借款200000元时就已将第一个月利息6000元予以扣除,实际借款金额为194000元;二被告于2007年7月21日将坐落在双牌县泷泊镇双电路所有权证号为(2005)00005775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到双牌县房产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之后原、被告双方到双牌县房产局办理了撤销抵押登记手续,以便二被告能够变卖房产以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但是二被告并没有变卖房产,因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23日再次到双牌县房产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杨小兵先后两次借款给被告潘光顺、蒋清妹,二被告也先后分两次共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本案的焦点是: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究竟是先偿还原告2006年10月25日借给二被告200000元,还是先偿还原告2006年11月21日借给二被告100000元?综合全案予以考虑,本院认为,二被告是先偿还原告2006年11月21日借给二被告100000元,其理由有二:1、2006年11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杨小兵老板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此款每月付利息叁仟元整(¥3000元)。本金限在2007年7月21日前全部付清。如不付清,我愿意将潘家漯电站给杨老板股份10%。立字生效。”二被告分别于2007年12月5日和2007年12月12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和50000元,合计150000元。因此,二被告并没有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也没有按照借条的约定将潘家漯电站10%股份分配给原告。可见,二被告于2007年12月5日和2007年12月12日的还款是用于偿还原告100000元的借款;2、在从房屋抵押的情况来看,二被告于2007年7月21日和2008年10月23日先后两次将坐落在双牌县泷泊镇双电路所有权证号为(2005)00005775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到双牌县房产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协议书》也明确了原、被告之间对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方式以及担保方式等事宜的约定,其内容为:“经甲、乙双方自愿同意,乙方(二被告)向甲方(原告)借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乙方愿意将双牌大市场两个门面共四层的294平方米的房屋做抵押…。”该协议书与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和2008年10月23日再次到双牌县房产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三份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二被告用所有权证号为(2005)00005775号房产抵押用于二被告2006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二被告偿还150000元的借款是先偿还原告2006年11月21日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作出了约定,其中借款200000元的利息为6000元/月、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为3000元/月,均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比照现行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时间从被告违约时起计算至本案开庭审理时间2013年2月28日止,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利息具体计算为:本金100000元,从2006年11月21日计算至2007年12月12日,共计386天,本院比照现行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15%的4倍予以计算利息为26376.67元;二被告于2007年12月12日共偿还原告150000元,因此,二被告扣除原告本金及利息126376.67元,多偿还原告23623.33元。本金194000元,从2006年10月25日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共计2318天,本院比照现行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55%的4倍予以计算利息为327275.84元,因此,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21275.84元,减去二被告已偿还的23623.33元,二被告还应当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497652.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光顺、蒋清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杨小兵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497652.51元;
二、驳回原告杨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25元,由原告负担杨小兵1425元,被告潘光顺负担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50元,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向安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乔 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
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