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天民初字第171号
原告刘新辉,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文志纯,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小艳,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建胜,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蒋淑元,女,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新辉诉被告曾建胜、蒋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新辉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庆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龙威担任记录。原告刘新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志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建胜、蒋淑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新辉诉称,曾建胜挂靠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承包了湖南五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洲国际城一期项目工程。曾建胜、蒋淑元由于缺乏运营资金,于2012年7月26日至同年9月1日期间,多次找刘新辉借款。曾建胜、蒋淑元先后四次从刘新辉处借款1750000元。经刘新辉多次催讨,曾建胜、蒋淑元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曾建胜、蒋淑元立即归还刘新辉借款本金1750000元及利息230000元。
原告刘新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
证据2、借条,证明原告出借1000000元给被告。
证据3、借条,证明原告出借450000元给被告。
证据4、电话交易回单,证明原告转款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5、电话交易回单,证明原告转款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6、原告儿子刘赛威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通过刘赛威向被告支付800000元。
证据7、原告妻子谢红卫的银行存折以及转款记录明细,证明原告通过谢红卫向被告支付200000元。
被告曾建胜、蒋淑元的质证情况:
被告曾建胜、蒋淑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其质证的权利。
被告曾建胜、蒋淑元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刘新辉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
被告曾建胜、蒋淑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其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刘新辉的7份证据,均予以认定。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曾建胜挂靠长沙市花明建筑安装总公司承包湖南五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洲国际城一期项目工程。曾建胜、蒋淑元由于缺乏资金,向刘新辉借款。
2012年7月26日,曾建胜向刘新辉借款300000元。同日,曾建胜向刘新辉出具一张借条,曾建胜在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刘新辉叔叔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月利率3%,按季度付息。”该300000元系刘新辉给付曾建胜现金。
2012年8月15日,曾建胜、蒋淑元共同向刘新辉借款1000000元。同日,曾建胜、蒋淑元共同向刘新辉出具一张借条,曾建胜、蒋淑元在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刘新辉叔叔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月利率2.5%,按月付息。”该1000000元中,刘新辉通过其子刘赛威的银行帐户转帐支付曾建胜800000元,刘新辉通过其妻谢红卫的银行帐户转帐支付曾建胜200000元。
2012年8月28日,曾建胜向刘新辉借款300000元。同日,曾建胜向刘新辉出具一张借条,曾建胜在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刘新辉叔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限20天归还。”该300000元中,刘新辉通过银行转帐支付曾建胜288000元,余款12000元系现金给付。
2012年9月1日,曾建胜、蒋淑元共同向刘新辉借款150000元。同日,曾建胜、蒋淑元共同向刘新辉出具一张借条,曾建胜、蒋淑元在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刘新辉叔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限期20天归还。”该150000元中,刘新辉通过银行转帐支付曾建胜144000元,余款6000元系现金给付。
曾建胜、蒋淑元至今未偿还刘新辉以上借款的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曾建胜、蒋淑元分两次向刘新辉借款1000000元、150000元,共计1150000元,曾建胜、蒋淑元应予偿还该借款1150000元的本息。关于利息,1、2012年8月15日所借的100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每月2.5%,该利率过高,刘新辉主动将其降至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从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3月29日止,曾建胜、蒋淑元应给付刘新辉的利息为152991.78元(1000000元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24.6%计算)。1000000元的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从2013年3月30日开始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另行计算利息。2、2012年9月1日所借的150000元,双方虽未约定的利息,但双方约定曾建胜、蒋淑元20天归还,故20天后,曾建胜、蒋淑元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3月29日止,曾建胜、蒋淑元应给付刘新辉的利息为4802.05元(150000元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150000元的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3月30日开始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另行计算利息。
曾建胜分两次向刘新辉借款300000元、300000元,共计600000元,曾建胜应予偿还该该借款600000元的本息。关于利息,1、2012年7月26日所借的30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每月3%,该利率过高,刘新辉主动将其降至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从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3月29日止,曾建胜应给付刘新辉的利息为49941.37元(300000元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四倍24.6%计算)。300000元的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从2013年3月30日开始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另行计算利息。2、2012年8月28日所借的300000元,双方虽未约定的利息,但双方约定曾建胜20天归还,故20天后,曾建胜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3月29日止,曾建胜应给付刘新辉的利息为9856.85元(300000元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300000元的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3月30日开始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另行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建胜、蒋淑元共同偿还原告刘新辉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截至2013年3月29日止的利息157793.83元(152991.78元+4802.05元)。1000000元的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从2013年3月30日开始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另行计算利息。150000元的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3月30日开始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另行计算利息。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曾建胜偿还原告刘新辉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截至2013年3月29日止的利息59798.22元(49941.37元+9856.85元)。300000元的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从2013年3月30日开始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另行计算利息。300000元的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3月30日开始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另行计算利息。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20元,减半收取11310元,保全费5000元,共16310元,由被告曾建胜、蒋淑元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庆君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龙 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