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71号
原告何某,女,汉族,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住**县沱江镇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瑶族,住湖南省**瑶族自治县沱江镇
被告王某,男,汉族,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住**县桥头铺镇。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某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申请撤诉是对自己的诉权进行处分,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冯香萍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曲镇华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