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攸法民一初字第138号
原告胡年根,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代理人邓晓勇,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被告邹运生,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代理人汪洪涛,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胡年根与被告邹运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员由代理审判员周一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年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洪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晓勇、被告邹运生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年根诉称: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因承包攸县湖南坳乡下垅村甘棠观水库修建工程而由原告拖运沙子、卵石等材料。至今,被告仍下差原告材料款19415元。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邹运生支付原告材料款19415元。
原告胡年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攸县湖南坳乡下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邹运生欠原告材料款19415元;
2、编号为7400427的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邹运生作为经办人收到潘志刚沙子2车、卵石3车;
3、编号为7400429的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邹运生作为经办人收到唐自力沙子5车、卵石7车;
4、编号为7400426的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邹运生作为经办人收到胡跃兵卵石3车;
5、编号为7400424的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邹运生作为经办人收到原告胡年根沙子7车、卵石9车、煤矸7车,托运钢材1次;
6、编号为7400762的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邹运生作为经办人收到原告胡年根沙子4车、卵石6车;
7、编号为7400490的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邹运生作为经办人收到原告胡年根煤矸3车、涵洞管2车;
8、编号为7400489的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邹运生作为经办人在2008年12月收到原告胡年根沙子5车、卵石4车,在2009年2月收到原告胡年根沙子3车、卵石2车;
9、领条1份,拟证明原告领到运土款812元。
被告邹运生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首先,被告不是工程的承包人;其次,原告所拖运的沙子、卵石等材料价格不是与被告商谈的,原告拖运的材料款也不是与被告结算的;被告只是以经办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收据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运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2、3、4、5、6、7、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系列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因为被告是经办人,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原告证据2、3、4、5、6、7、8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9,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在攸县湖南坳乡下垅村甘棠观水库进行整修期间。原告胡年根一直往甘棠观水库施工工地拖运沙子、卵石等材料。工程完工后,原告仍有19415元材料款未到位。原告认为被告工程承包人,应承担支付下差材料款的义务。被告邹运生认为其仅仅是经办人,不是工程的承包方,故不同意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仅提供了经办人为被告签名的收据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证据佐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年根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5元,减半收取142.5,由原告胡年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 周一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虞烨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