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张中民一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锋,男,l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代理人李志海,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伟宏,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成杰,男,l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身份证住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现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代理人杨永进,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伟锋因与被上诉人钱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月十五日作出的(2012)张定法民一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亚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玉萍、代理审判员唐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伟锋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海,被上诉人钱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与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0年7月,原、被告开始在张家界市桑植县合伙经营重庆啤酒生意。合伙一个月后,双方因入伙资金问题发生分歧便散伙。散伙后,双方一直未就合伙期间的财务进行清算。2012年5月18日,原告李伟锋以其留存的库存清单(该清单载明:库存结欠2万元,2010年8月还清。欠款人钱成杰2010年7月3日)为据,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转让欠款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起诉之日至货款支付清结日期间的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钱成杰对原告李伟峰提交的库存清单上“钱成杰”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本人所签,为此,原审法院告知原告是否就该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明确表示放弃鉴定。
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提出的库存单上被告签字的真实性如何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诉请的依据就是库存清单,而当该清单上载明的被告签字遭被告否认后,作为原告应要求对清单上的签名予以司法鉴定,或提交足以证明该清单真实性的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可原告在原审法院征询其是否对该清单上的签名予以司法鉴定意见时,原告却明确表示不予鉴定,同时也明确表示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由于原、被告双方皆不申请对该清单上的签名字迹进行司法鉴定,故应由主张该库存清单成立的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而原告李伟峰要求被告钱成杰支付其20000元货款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负担问题,因原告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起诉,因而产生的相关诉讼费用理应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伟锋要求被告钱成杰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起诉之日至货款清结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伟锋负担。
上诉人李伟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李伟峰对库存清单中的签名没有申请司法鉴定为由,认定由李伟峰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违反法律规定。(1)李伟峰提供的库存清单属于书证,足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李伟峰已经尽到举证义务;(2)钱成杰对库存清单上的签名提出异议,其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名不是其本人所书,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李伟峰提供的库存清单符合民事证据的三性要求,原审法院没有采信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钱成杰偿还李伟峰货款人民币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为止。
被上诉人钱成杰辩称:1、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2、库存清单上的签名不是钱成杰所签;3、李伟峰称库存清单是在福建省莆田市成立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李伟峰与被上诉人钱成杰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伟峰认为其与被上诉人钱成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钱成杰支付合同价款及利息,李伟峰就应当对买卖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李伟峰不能提交能够证明其已经将库存清单中的白酒、啤酒交付给钱成杰的相关证据,且钱成杰否认库存清单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李伟峰应当对库存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库存清单上钱成杰签名的真伪只能够通过鉴定进行确定,但李伟峰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致使对本案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判对李伟峰提交的库存清单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李伟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伟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亚萍
审 判 员  田玉萍
代理审判员  唐 军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