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华法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6日被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4日被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检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红霞、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11时,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到本县涛圩镇政府院内停车场,由被告人杨某某望风,被告人杨某某以剪线的方式盗走奉美涛的一台豪爵红色男式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告人杨某某被当场抓获。2012年10月28日,经江**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江价鉴字(2012)1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其结论:HJ125-16型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一辆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37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奉美涛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照片和江价鉴字(2012)1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3760元的摩托车一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两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惩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清)。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小青
审 判 员  冯忠于
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