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祁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42岁。2013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祁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2月10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梁惠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红专、曾红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蒋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3月2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9日,被告人曾某某与同案人廖某某(另案处理)、柏某某等人商量找人打牌赢钱。同年2月1日,柏某某告诉廖某某找到了看相测字的被害人占某某。下午2时许,柏某某到占某某家聊天,告诉廖某某占某某在家。于是,廖某某安排被告人曾某某打电话给占某某,约其到祁阳县浯溪镇“老树咖啡”测字。柏某某便与占某某一起来到“老树咖啡”。期间,被告人曾某某与廖某某、柏某某、彭某某(已另案处理)、眼睛(已死亡)商量大家一起打牌“杀猪”赢占某某的钱。下午6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与廖某某、柏某某、彭某某等人到祁阳县方圆大酒店吃晚饭。期间,被告人曾某某等人故意劝占某某喝酒。当晚,被告人曾某某与彭某某、廖某某、柏某某等人与占某某在祁阳县“香江假日宾馆”开了618房,以扑克牌采用“放水”的形式进行赌博,廖某某负责“放数”。至晚上12时许,占某某输掉钱后从廖某某处“借数”10余万元。为不引起占某某的怀疑,打牌中彭某某也向廖某某“借数”并出具借条后离开现场。尔后,廖某某向占某某索要“放数”钱,占某某说没有钱,廖某某叫占某某写欠条,占某某不愿多写,廖某某便与“军奶则”、“明奶则(均另案处理)对占某某进行殴打,要“军奶则”和“明奶则”看守占某某,不准其离开房间,占某某被迫写下8万元欠条。次日中午12时,占某某家属将3.6万元现金交给了廖某某,占某某才被放回。事后,廖某某分得1.2万元,被告人曾某某与彭某某、“麻老三”、柏某某各分得40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占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曾某某在其亲友的陪同下到祁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占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同案人彭某某、廖某某、柏某某及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有(2009)祁刑初字第1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祁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及(2012)永中法刑一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与他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在其亲友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祁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综合全案情节,被告人曾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也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三目、第(二)项一、三目、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曾某某及其同案人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36000元上缴国库。(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梁惠玲
人民陪审员  唐红专
人民陪审员  曾红艳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