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邵东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洪喜,男,1976年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东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3)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洪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公诉机关建议,征得被告人唐洪喜的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洪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唐洪喜携带14000元的麻古和冰毒从邵阳市返回邵东县城并入住邵东县城“天一宾馆”506房间,尔后,邵东县公安局民警在该房间将被告人唐洪喜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唐洪喜随身携带的单肩包内搜缴出麻古405粒,净重32.4克,冰毒0.7克,被搜缴的麻古及冰毒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洪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龙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称重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唐洪喜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洪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洪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洪喜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洪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罚金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新燕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杨永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