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罡。
委托代理人刘朝阳,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宇林,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谈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敏。
原审第三人李曙光。
委托代理人雍明富。
上诉人李罡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2)岳民商初字第25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的支付应当以工程的验收、结算为前提依据。本案中,原告李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就工程施工进行了验收、结算。原告提供的结算,系其单方作出,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李罡起诉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条件。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李曙光主张权利需另行提起诉讼。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罡的起诉。
李罡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其理由是一、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李罡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起诉的规定。1、上诉人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工程款398万元。2、上诉人李罡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上诉人已履行了施工的义务,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完工程款,双方因此产生争议,争议的事实是具体明确的。3、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亦明确具体。4、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事实理由”而不是“事实根据”,一审法院混淆了起诉证据和胜诉证据的区别,把“事实根据”误认为就是胜诉根据,故作出了驳回起诉的错误裁定。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存在人民法院理应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而一审法院没有调取,并且对上诉人李罡提出的调查取证的申请,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对申请置之不理。
被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李罡不应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只与李曙光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李罡仅仅是李曙光委派的施工管理人员之一,李罡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拖欠了其工程款。原审判决虽然没有对李罡的主体资格作出评议认定,但是已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驳回李罡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李曙光答辩称:李曙光是工程的实际履行人,从保证金的交纳,工程所需资金的垫付,技术人员、民工和管理人员的聘请以及机械设备的购买和租赁,都是李曙光实施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李罡起诉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结算依据,其请求支付的398万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起诉的事实理由亦不具体,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的裁定正确,李罡上诉提出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李罡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存在不依职权调取证据以及对调取证据的申请没有依法答复的程序问题,因李罡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罡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卫平
审 判 员 冯海燕
代理审判员 曾波毅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