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衡中法民四终字第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衡邵路107号。
负责人:刘树清,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庆丰,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
法定代理人:袁秋云(袁某某之父),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向建新,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祥林,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五一北路22号。
负责人:文安安,该支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代忠,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大林,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立新,女,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小平(周立新之弟),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克登,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
原审被告:衡山县新旅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衡岳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秦政,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衡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周祥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山支公司)、王代忠、周立新、汤克登、原审被告衡山县新旅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旅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3)山法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财险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庆丰,被上诉人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建新,被上诉人王代忠的委托代理人李大林,被上诉人周立新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平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祥林、汤克登、人保财险衡山支公司、原审被告新旅客运公司经本院公告、邮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下午4时44分,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袁某某和曾某某由衡山县沙泉乡经S314线往福田铺乡方向行驶,途经福田铺乡过路村8组地段时,超越因障碍停在路边等待会车的湘D42125号中型普通客车,遇被告周祥林驾驶湘D41589号货车由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由于王某某驾车与对面来车会车时超车,致使摩托车前轮与湘D41589号货车左前角相撞后,湘D41589号货车侧翻,造成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袁某某、曾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D42125号客车即行离开事故现场。同年4月6日,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祥林承担次要责任,曾某某、袁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袁某某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进行抢救,因伤势严重,后转入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48天。在治疗期间,袁某某遵医嘱于同年4月18日、4月19日、4月25日到衡阳市中医医院进行了高压氧治疗;出院后于同年5月16日到衡山县人民医院继续对症治疗,住院15天。袁某某共计花费医疗费63893.74元,其中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4946.71元,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48971.27元、门诊2892.1元,衡阳市中医医院1440元,衡山县人民医院5378.66元,担架劳务费265元。同年9月14日,袁某某的伤情经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八级伤残,住院63天,陪护93天(其中2人陪护1个月)。事故发生后,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袁某某垫付及担保医药费34917.98元,衡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为袁某某垫付抢救费13527元。
另查明:1、原告袁某某系农村居民,与曾某某、王某某系同学关系。被告王代忠、周立新于2009年11月1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男孩王某某随周立新生活,由周立新扶养;被告周立新、汤克登系夫妻关系。2、涉案摩托车的所有人为汤克登,为防止王某某偷开摩托车,汤克登将摩托车电瓶拆卸,与摩托车钥匙一并妥善存放在家中。事发前,王某某擅自取走车辆钥匙,并将摩托车电瓶自行组装好后使用该车。事发当日,袁某某与曾某某、王某某相约到衡山县沙泉乡老街玩耍后,袁某某、曾某某无偿搭乘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3、被告周祥林为湘D41589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每一赔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负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免赔率为10%,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0时至2013年3月19日24时止。该车核载4990kg,事发时实载28000kg。4、湘D42125号客车是被告新旅客运公司的公路客运车辆,事发时由该公司司机周应桂驾驶运送旅客。新旅客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每一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负次要责任免赔5%,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25日24时止。5、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王某某的赔偿权利人及受伤的曾某某已向该院另案提起诉讼,另案诉讼中已确认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王某某的损失为179842.65元、曾某某的损失为43501.36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王某某的损失为7617.19元、曾某某的损失为63645.63元。
原告袁某某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祥林、王代忠、周立新、汤克登、新旅客运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155417.74元;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衡山支公司、联合财险衡阳支公司在各自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诉讼费由被告周祥林、王代忠、周立新、汤克登、新旅客运公司负担。
原审审理期间,被告周祥林、王代忠申请对原告袁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预交鉴定费2725元。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意见为:袁某某脑损伤、右侧肩胛骨骨折、双肺肺挫伤、脾挫伤、右下肢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残疾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
原审法院经审理核定原告袁某某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26268元(6567元/年×20年×20%);2、护理费4604.43元(18072元/年÷365天×93天);3、交通费酌定8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万元;5、医疗费63893.74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12元/天×63天);7、营养费酌定3500元。以上合计109822.17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1672.43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8149.74元。
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证据的一种,如法院在审理中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认定书责任认定不当,可予以纠正。本案中,原告袁某某与曾某某、王某某系同学关系,三人相约外出游玩后,袁某某、曾某某搭乘王某某的摩托车回家,应视为双方自愿的情谊行为,形成好意同乘关系。王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应负有安全注意义务,但其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摩托车与对面来车会车时超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袁某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赔偿比例酌定为60%。袁某某乘车期间未戴安全头盔,明知摩托车超载的后果,仍搭乘王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且王某某搭乘其系出于友情的无偿行为,依法可减轻王某某的赔偿责任,酌定减免王某某责任部分的10%。王某某因事故受伤死亡,且事故发生时系未成年人,其在父母离婚后虽随母亲即被告周立新共同生活,但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重大,周立新无法独立承担责任,故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王代忠、周立新共同承担。被告周祥林驾驶湘D41589号货车严重超载、遇险采取措施不及,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未充分注意行车安全的次要责任,其赔偿比例酌定为30%。被告新旅客运公司的驾驶员周应桂在执行职务时驾驶湘D42125号客车处于事故现场,事后经相关资质部门鉴定,湘D42125号客车与涉案摩托车及车上人员没有发生碰撞接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以警示后面的驾车人员。而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没有证据证实湘D42125号客车驾驶员周应桂在发现前方有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时,及时开启了危险报警闪光灯以警示后面驾车的王某某,因此周应桂在本次事故中有一定的责任,应由周应桂的用人单位新旅客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此外,周应桂在明知发生事故后没有停车保护现场和及时救助伤员,而是驾车离去,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及职业道德的要求,应当受到法律和道德的负面评价。被告汤克登作为涉案摩托车的所有人,为防止车辆被人偷开而拆卸摩托车电瓶并妥善存放,可以认定其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对摩托车尽到了安全保管义务,因此对袁某某要求汤克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湘D41589号货车、湘D42125号客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衡山支公司、联合财险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先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次事故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予以赔偿,其中原告袁某某可获赔偿数为44370.7元[含伤残赔偿项目34594元(41672.43元÷265016.44元×2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9776.7元(68149.74元÷139412.56元×2万元)],该款由人保财险衡山支公司、联合财险衡阳支公司分别赔偿22185.35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各自被保险人的责任比例赔偿袁某某22769.45元,其中人保财险衡山支公司赔偿16718.23元(65451.47元÷164429元÷(5万元×85%-500元)]、联合财险衡阳支公司赔偿6051.22元(65451.47元×10%×95%-500元/3);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祥林赔偿2917.21元(65451.47元×30%-16718.23元),被告王代忠、周立新赔偿35343.79元(65451.47元×60%-(65451.47元×60%×10%)],被告新旅客运公司赔偿493.93元(65451.47元×10%-6051.22元),袁某某自负3927.09元(65451.47元×60%×10%)。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袁旭东人民币22185.3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某某人民币22185.35元;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袁某某人民币16718.2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某某人民币6051.22元;两项合计人民币67140.15元(含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垫付担保的34917.98元、衡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垫付的13527元);二、被告周祥林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917.21元;三、被告王代忠、周立新连带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5343.79元;四、被告衡山县新旅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93.93元;上述各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8元、鉴定费2725元,共计6133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1673元,被告周祥林负担1425元,被告王代忠、周立新负担2600元,被告衡山县新旅客运有限公司负担435元。此款已由原告袁某某交纳1000元,被告周祥林交纳1425元,被告王代忠交纳1300元。
原审被告联合财险衡阳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湘D42125号客车在事故中有一定责任错误。2、湘D42125号客车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该车无责任。3、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便出于社会公益性和人道主义,其最多也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袁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次交通事故中,湘D42125号车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代忠、周立新答辩称:湘D42125号车在事故发生后肇事逃逸,破坏现场,毁灭证据,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周祥林、汤克登、人保财险衡山支公司、原审被告新旅客运未予答辩。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湘D42125号客车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应承担责任?上诉人联合财险衡阳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肇事摩托车超越湘D42125号客车与相向而行的湘D41589号货车相撞而造成,因此湘D42125号客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湘D42125号客车系因前方有障碍且遇相向来车,而停靠路边让相向而行且前方无障碍的湘D41589号货车先行,湘D42125号客车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的规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湘D42125号客车并非因发生故障而停车,而原审判决以湘D42125号客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的规定,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为由,认定湘D42125号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因此,上诉人联合财险衡阳支公司上诉主张湘D42125号客车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主张湘D42125号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湘D42125号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审被告新旅客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作为承保湘D42125号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联合财险衡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不须承担商业三责险保险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判令联合财险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以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错误,应予纠正。联合财险衡阳支公司上诉主张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以及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审判决对湘D42125号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错误,导致本案责任划分和判令赔偿数额错误,本院依法纠正并重新认定如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被上诉人袁某某遭受的损失,应先由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衡山支公司在有责赔偿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上诉人联合财险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按本次交通事故各受害人损失比例赔偿;原审被告新旅客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虽不承担责任,但其对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原审判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再减去原审判决判令新旅客运公司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王某某承担50%的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周祥林承担30%的次要赔偿责任,袁某某自负20%的次要责任;王某某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即被上诉人王代忠、周立新连带承担;周祥林的赔偿责任,先由人保财险衡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本次交通事故各受害人损失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由周祥林承担。故袁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总损失为109822.17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目41672.43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68149.74元(另本次事故中受害人曾某某的总损失为107846.99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目43501.36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63645.63元;受害人王某某的总损失为187459.84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目179842.65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7617.19元),先由人保财险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赔偿22185.27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目17296.92元(41672.43元÷265016.44元×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4888.35元(68149.74元÷139412.56元×1万元)]、由联合财险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2218.52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目1729.69元(41672.43元÷265016.44元×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488.83元(68149.74元÷139412.56元×1万元)];再减去原审判决判令新旅客运公司赔偿的493.93元,剩余的84924.45元,由王代忠、周立新连带承担50%即42462.22元的赔偿责任,周祥林承担30%即25477.35元的赔偿责任,袁某某自负20%即16984.88元的责任;周祥林承担的25477.35元赔偿责任部分(另周祥林对受害人曾某某应承担24725.2元赔偿责任,对受害人王某某应承担31318.22元赔偿责任),先由人保财险衡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3126.09元(25477.35元÷81520.77元×(5万元×85%-500元)],剩余12351.26元由周祥林赔偿。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3)山法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原审被告衡山县新旅客运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袁某某各项损失493.93元;
二、撤销衡山县人民法院(2013)山法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袁某某各项损失22185.27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袁某某各项损失13126.09元;
四、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袁某某各项损失2218.52元;
五、被上诉人周祥林赔偿被上诉人袁某某12351.26元;
六、被上诉人王代忠、周立新连带赔偿被上诉人袁某某42462.22元;
以上赔偿款项包含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垫付担保的34917.98元、衡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垫付的13527元。
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驳回被上诉人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3408元,二审受理费1479元,鉴定费2725元,合计761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原审被告衡山县新旅客运有限公司负担435元,被上诉人袁某某负担1395元,被上诉人周祥林负担2093元,被上诉人王代忠、周立新负担34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立新
审判员 朱 玥
审判员 王海华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 璇
打印责任人:朱玥校对责任人:罗璇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