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654号
原告杨某,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罗忠亮,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巧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廷杰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记录,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忠亮、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巧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双方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永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被告不照顾原告,两人经常吵口。2012年8月原告曾向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永定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之后,被告依然不关心和照顾原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胡某辩称,被告愿意服侍原告,给原告养老,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永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初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家庭琐事,两人经常吵口。2012年8月原告曾向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永定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之后,由于家庭琐事,两人依然经常发生吵口。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因家庭琐事,两人经常吵口,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双方多加沟通、相互谅解和相互包容,夫妻感情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因此原告杨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廷杰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杨 琳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