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衡中法民四终字第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衡邵路107号。
负责人:刘树清,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庆丰,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代忠,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大林,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立新,女,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小平(周立新之弟),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祥林,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五一北路22号。
负责人:文安安,该支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衡山县新旅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衡岳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秦政,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衡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代忠、周立新、周祥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山支公司)、原审被告衡山县新旅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旅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3)山法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财险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庆丰,被上诉人王代忠的委托代理人李大林,被上诉人周立新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平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祥林、人保财险衡山支公司、原审被告新旅客运公司经本院公告、邮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下午4时44分,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曾某某、袁某某由衡山县沙泉乡经S314线往福田铺乡方向行驶,途经福田铺乡过路村8组地段时,超越因障碍停在路边等待会车的湘D42125号中型普通客车,遇被告周祥林驾驶湘D41589号货车由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由于王某某驾车与对面来车会车时超车,致使摩托车前轮与湘D41589号货车左前角相撞后,湘D41589号货车侧翻,造成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袁某某、曾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D42125号客车即行离开事故现场。同年4月6日,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祥林承担次要责任,曾某某、袁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进行抢救,30分钟后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7617.19元。事故发生后,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曾某某垫付安葬费2万元,周祥林向王某某亲属支付先行支付赔偿款2万元和施救费2700元(该施救费王代忠、周立新未诉请赔偿,周祥林亦未请求核减)。
另查明:1、王某某系农村居民,与袁某某、曾某某系同学关系。原告王代忠、周立新于2009年11月1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男孩王某某随周立新生活,由周立新扶养。2、被告周祥林为湘D41589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每一赔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负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免赔率为10%,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0时至2013年3月19日24时止。该车核载4990kg,事发时实载28 000kg。3、湘D42125号客车是被告新旅客运公司的公路客运车辆,事发时由该公司司机周应桂驾驶运送旅客。新旅客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每一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负次要责任免赔5%,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25日24时止。4、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袁某某、曾某某已向该院另案提起诉讼,另案诉讼中已确认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曾某某的损失为43 501.36元、袁某某的损失为41 672.43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曾某某的损失为63 645.63元、袁某某的损失为68 149.74元。
原告王代忠、周立新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祥林、新旅客运公司、人保财险衡山支公司、联合财险衡阳支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207 459.84元,其中人保财险衡山支公司、联合财险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偿付,余下部分由周祥林和新旅客运公司负担;诉讼费由被告周祥林、新旅客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核定原告王代忠、周立新的损失为:1、丧葬费17 760元;2、死亡赔偿金131 340元(6567元/年×20年);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42.65元(49.51元×3人×5天);4、医疗费7617.19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万元。以上合计187 459.84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处理事故产生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79 842.65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损失有医疗费7617.19元。
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证据的一种,如法院在审理中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认定书责任认定不当,可予以纠正。本案中,王某某未满十八周岁,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摩托车,且在驾驶过程中未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在前方不远有客车行驶的情况下应当预见超车可能与对面来车发生碰撞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仍选择超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自身遭受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其自负比例酌定为60%。被告周祥林驾驶湘D41589号货车严重超载、遇险采取措施不及,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未充分注意行车安全的次要责任,其赔偿比例酌定为30%。被告新旅客运公司的驾驶员周应桂在执行职务时驾驶湘D42125号客车处于事故现场,事后经相关资质部门鉴定,湘D42125号客车与涉案摩托车及车上人员没有发生碰撞接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以警示后面的驾车人员。而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没有证据证实湘D42125号客车驾驶员周应桂在发现前方有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时,及时开启了危险报警闪光灯以警示后面驾车的王某某,因此周应桂在本次事故中有一定的责任,应由周应桂的用人单位新旅客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此外,周应桂在明知发生事故后没有停车保护现场和及时救助伤员,而是驾车离去,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及职业道德的要求,应当受到法律和道德的负面评价。
因湘D41589号货车、湘D42125号客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衡山支公司、联合财险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先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次事故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予以赔偿,其中原告王代忠、周立新可获赔偿数死亡伤残赔偿项目149 294元(179 842.65元÷265 016.44元×2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092.76元(7617.19元÷139 412.56×2万元),该款由人保财险衡山支公司、联合财险衡阳支公司平均分摊;不足部分37 073.08元(187 459.84元-1092.76元-149 294元),由被告周祥林、新旅客运公司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30%、10%,各计11 121.92元、3707.3元。其中总周祥林应负担的部分先由人保财险衡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曾某某9469.55元[11 121.92元÷49 328.7元×(5万元×85%-500元)],余下1652.37元由周祥林赔偿;新旅客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联合财险衡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354.27元(3707.3元×95%-500元/3),余下353.03元由新旅客运公司赔偿。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代忠、周立新的各项损失共计187 459.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75 193.3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9469.55元,两项合计84 662.9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代忠、周立新75 193.3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354.27元,两项合计78 547.65元;以上一、二项含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垫付担保的安葬费2万元。三、被告周祥林赔偿原告王代忠、周立新各项经济损失1652.37元;四、被告衡山县新旅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代忠、周立新各项经济损失353.03元;上述各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1元,由被告周祥林负担1835元,被告衡山县新旅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678元,原告王代忠、周立新负担898元。原告王代忠、周立新已向该院预交2206元,故被告周祥林直接向原告王代忠、周立新支付1308元,余款527元向该院支付;被告衡山县新旅客运有限公司的1678元直接向该院支付。
原审被告联合财险衡阳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湘D42125号客车在事故中有一定责任错误。2、湘D42125号客车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该车无责任。3、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便出于社会公益性和人道主义,其最多也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王代忠、周立新答辩称:湘D42125号车在事故发生后肇事逃逸,破坏现场,毁灭证据,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周祥林、人保财险衡山支公司、原审被告新旅客运未予答辩。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湘D42125号客车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应承担责任?上诉人联合财险衡阳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肇事摩托车超越湘D42125号客车与相向而行的湘D41589号货车相撞而造成,因此湘D42125号客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湘D42125号客车系因前方有障碍且遇相向来车,而停靠路边让相向而行且前方无障碍的湘D41589号货车先行,湘D42125号客车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的规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湘D42125号客车并非因发生故障而停车,而原审判决以湘D42125号客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的规定,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为由,认定湘D42125号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因此,上诉人联合财险衡阳支公司上诉主张湘D42125号客车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主张湘D42125号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湘D42125号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审被告新旅客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作为承保湘D42125号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联合财险衡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不须承担商业三责险保险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判令联合财险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以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错误,应予纠正。联合财险衡阳支公司上诉主张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以及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审判决对湘D42125号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错误,导致本案责任划分和判令赔偿数额错误,本院依法纠正并重新认定如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被上诉人王代忠、周立新因王某某死亡遭受的损失,应先由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衡山支公司在有责赔偿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上诉人联合财险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按本次交通事故各受害人损失比例赔偿;原审被告新旅客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虽不承担责任,但其对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原审判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再减去原审判决判令新旅客运公司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周祥林承担30%的次要赔偿责任,王某某自负70%的主要责任;周祥林的赔偿责任,先由人保财险衡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本次交通事故各受害人损失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由周祥林承担。故王代忠、周立新因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总损失为187 459.84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目179 842.65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7617.19元(另本次事故中受害人袁某某的总损失为109 822.17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目41 672.43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68 149.74元;受害人曾某某的总损失为107 846.99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目43 501.36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63 645.63元),先由人保财险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赔偿75 193.41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目74 647.03元(179 842.65元÷265 016.44元×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546.38元(7617.19元÷139 412.56元×1万元)]、由联合财险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7519.34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目7464.7元(179 842.65元÷265 016.44元×11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54.64元(7617.19元÷139 412.56元×1万元)];再减去原审判决判令新旅客运公司赔偿的353.03元,剩余的104 394.06元,由周祥林承担30%即31 318.22元的赔偿责任,王某某自负70%即73 075.84元的责任;周祥林承担的31 318.22元赔偿责任部分(另周祥林对受害人袁某某应承担25 477.35元赔偿责任,对受害人曾某某应承担24 725.2元赔偿责任),先由人保财险衡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6 135.34元[31 318.22元÷81 520.77元×(5万元×85%-500元)],剩余15 182.88元由周祥林赔偿。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3)山法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原审被告衡山县新旅客运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代忠、周立新各项损失353.03元;
二、撤销衡山县人民法院(2013)山法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代忠、周立新各项损失75 193.41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曾某某各项损失16 135.34元;
四、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曾某某各项损失7519.34元;
五、被上诉人周祥林赔偿被上诉人曾某某15 182.88元;
以上赔偿款项包含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垫付担保的安葬费2万元。
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被上诉人王代忠、周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4411元,二审受理费1764元,合计617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原审被告衡山县新旅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678元,被上诉人周祥林负担1289元,被上诉人王代忠、周立新负担30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立新
审判员  朱 玥
审判员  王海华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 璇

打印责任人:朱 玥 校对责任人:罗 璇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