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华法执字第199号
申请执行人厉新平,男,1980年10月27日生。
申请执行人吴爱明,男,1969年1月19日生。
被执行人奉甫文,男,1965年2月26日生。
申请执行人厉新平、吴爱明与被执行人奉甫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华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奉甫文自愿给付原告厉新平、吴爱明挖机款13000元款,定于2010年8月31日前付6500元,2010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二、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奉甫平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奉甫平暂无履行本案的能力。本院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待被执行人奉甫平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厉新平、吴爱明可以依法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华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廖书斌
审判员 祝诗忠
审判员 石燕娥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白荣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