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冷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向某某,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
被告李某某,女,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胡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姜倩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向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2003年7月,原、被告在相识不到三个月的时间便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2005年小孩出生,名叫向xx。2006年原告前往长沙工作,并经常到永州看望小孩。2008年2月、2012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有婚外情。因分居多年,性格不合,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向某某由原告抚养成年,并由原告承担日后所有费用;3、双方无共同财产及积蓄,无财产分割。
被告李某某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实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二、四张照片,证实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证据一没有异议,该证据为结婚证,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二,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未予认可,该证据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3年7月2日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生育男孩向xx。结婚前后感情较好,2006年起,原告到长沙工作,但原告经常回永州看望小孩。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相识、恋爱时间较短,结婚前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原告到长沙工作,两地分开生活,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并未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只要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胡林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周 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