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娄星民保字第96号
原告肖常娴。
委托代理人蒋跃文,湖南晨晖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美琼。
被告颜润初,系被告黄美琼之夫。
被告肖洪泉。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常娴诉被告黄美琼、颜润初、肖洪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肖常娴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黄美琼、颜润初、肖洪泉银行存款130000元及其它款项予以冻结或查封被告黄美琼、颜润初位于明珠电脑城北栋6单元6f右边住房一套。并由原告肖常娴向本陆军提供位于娄星区长青中街01幢532号住房一套(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号)作为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肖常娴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黄美琼、颜润初、肖洪泉银行存款130000元及其他它款项予以冻结或查封;
二、对原告肖常娴向本院提供担保的位于娄星区长青中街01幢532号住房一套(娄房权证娄底字第××)予以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肖卫华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