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沅民一初字第234号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维,沅江市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某某,男。
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何杰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