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常民四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
代表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念洋,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辉,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爱华,女,195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远桂,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刘新婆之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远明,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刘新婆之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远平,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刘新婆之三子。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德芳,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杰,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屈仁杰,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侗族,住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代理人潘高峰,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跃先,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代理人阮立新,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鼎城区。
原审被告常德安达贺家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爱华、刘远桂、刘远明、刘远平,原审被告屈仁杰、陈跃先、常德安达贺家山运输有限公司(安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念洋,被上诉人黄爱华、刘远桂、刘远明、刘远平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德芳、施杰,原审被告屈仁杰的委托代理人潘高峰,陈跃先的委托代理人阮立新,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从陈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19时30分许,屈仁杰驾驶1号重型平板货车经紫缘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三一翡翠湾路段时,将正步行推自行车经人行横道过街的刘新婆(四权利人近亲属)撞倒,造成两车受损、刘新婆于事发当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12日,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屈仁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新婆不负责任。
1号重型平板货车,其行驶证登记在安达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陈跃先,挂靠在安达公司从事营运活动,每年向安达公司交纳服务费600元,屈仁杰是陈跃先以月薪3000元聘请的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商业险特别约定每案绝对免赔额500元。
死者刘新婆,男,1947年1月28日出生,系常德市武陵区柳叶湖七里桥泉水桥村8组村民,近几年一直在市城区以打工为生,2012年9月4日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止在武陵区紫缘桥头餐馆打工。
2012年度湖南省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319元,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336元。
另查,事发后,陈跃先支付抢救费1129.84元,尸检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4500元,丧葬费52200元(含向交警部门交纳事故保证金),,共计5883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违法行为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死者刘新婆虽为农业人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有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确定四权利人因其近亲属刘新婆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抢救医疗费1129.84元;2、死亡赔偿金为298466元(21319元/年×14年);3、丧葬费20016元(3336元/月×6个月);4、尸检费1000元;5、司法鉴定费45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75112元。
关于本案责任的认定及承担。依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由屈仁杰负全部责任的认定意见及事故车辆所有人为陈跃先并挂靠在达安公司经营的事实,屈仁杰虽是陈跃先雇请的司机,但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与雇主陈跃先对刘新婆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达公司是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也是事故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被挂靠公司,且收取了一定的服务管理费,依法应与实际车主陈跃先对本起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屈仁杰、陈跃先、安达公司应对受害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是1号重型平板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对本次事故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四权利人虽未将死者刘新婆的抢救医疗费、尸检费、鉴定费列入诉求中,但该项目属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失数额的基本事实,理应一并审查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达安公司与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111129.84元,不足部分由安达公司、陈跃先、屈仁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尸检费、鉴定费5500元已由陈跃先支付,即连带赔偿各项损失258482元。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属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每一赔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减去绝对免赔额500元后,依法应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受害人257982元。安达公司、陈跃先、屈仁杰还应连带赔偿受害人500元,陈跃先已支付的抢救医疗费1129.84元及向受害人支付的丧葬费52200元(合计53330元)应从中抵减。受害人主张的368480元,但根据相关标准计算为368482元,其多余的2元视为权利人自动放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黄爱华、刘远桂、刘远明、刘远平各项损失111129.8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黄爱华、刘远桂、刘远明、刘远平各种损失257982元;三、安达公司、陈跃先、屈仁杰连带赔偿黄爱华、刘远桂、刘远明、刘远平各种损失498元(陈跃先已支付的医疗抢救费1129.84元、丧葬费52200元,共计53329.84元应从中抵减,即黄爱华、刘远桂、刘远明、刘远平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向陈跃先支付多垫付的52831.84元);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8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7848元,由常德安达贺家山运输有限公司、陈跃先、屈仁杰共同负担。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对交强险赔偿数额的认定超出了权利人诉求主张的110000元;原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实施)第138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黄爱华、刘远桂、刘远明、刘远平共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原判将抢救费纳入交强险符合本案基本事实,且属于冲抵款项;原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屈仁杰、陈跃先、安达公司均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判对交强险的实体处理是否超出了权利人的诉求主张;2、原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原判在交强险的实体处理中是否超出了权利人诉求主张的问题。原判所认定的交强险111129.84元,其中1129.84元,是事发后陈跃先为死者刘新婆在抢救时所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基于侵权人所支付而未被纳入四权利人的诉求主张,但其费用系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总损失之一,属本案的基本事实,且侵权人先行垫付的费用,在扣除其所应承担的部分外,其多支付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受害人的款项中扣除,并支付(退还)给垫付人,权利人在交强险中实际所获得的款项与诉求主张相符,故原判在交强险的实体给付处理中,并未超出权利人的诉求主张。况且,1129.84元抢救费,无论在交强险中,还是纳入商业险中,其赔偿金额均未超出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替代责任。
关于原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民事侵权类案件,属民法调整的范畴。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规定,原判对本案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符合上述民事法律规定,且受害人是对整个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提起的民事诉讼,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只是损失项目之一,而并非单独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提起的诉讼。故原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梅安
审 判 员  熊云耀
审 判 员  李 冲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廖泽轩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