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535号
原告李某。
被告张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廷杰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记录,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双方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女,现均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之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在生活中产生了矛盾,进而发生吵口打架,并于2006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愿意改正缺点,现在就接原告回家,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在永定区新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婚后,生育两个儿女,现均已成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性格差异,在生活中产生了矛盾,进而发生吵口打架,并于2006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双方有较深的了解,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因双方因性格差异,两人经常吵口,有时并打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双方多加沟通、双方相互谅解和相互包容,夫妻感情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因此原告李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廷杰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杨 琳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