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双民一初字第7号
原告双牌县农户自立服务社。
负责人刘冬文,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新生,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严德波,男。
被告陈质源,男。
被告王本瑶,男。
原告双牌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诉被告严德波、陈质源、王本瑶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向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乔慧担任记录。原告双牌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的负责人因事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周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德波、陈质源、王本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牌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诉称:2011年7月15日,被告严德波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每月15日还款2835元,分12次偿还。被告陈质源、王本瑶自愿为其提供担保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之后,被告严德波先后偿还借款5670元,此后,就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此款未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479元、用管费2871元及违约金3827.25元,合计32177.2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479元、用管费2871元及违约金3827.25元,合计32177.25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双牌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个人贷款申请表》1份,以证实被告严德波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贷款申请,被告陈质源、王本瑶自愿提供担保;
2、《贷款协议书》1份,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严德波之间存在贷款合同关系,被告陈质源、王本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担保人承诺书》2份,以证实被告陈质源、王本瑶自愿为被告严德波贷款承担连带责任;
4、《借款凭证》1份,以证实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向被告严德波发放贷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严德波、陈质源、王本瑶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双牌县农户自立服务社提供的4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15日,被告严德波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每月15日还款2835元,分12次偿还。被告陈质源、王本瑶自愿为其提供担保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之后,被告严德波先后偿还借款5670元,此后,就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此款未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479元、用管费2871元,合计28350元。
另查明:原告借款本金及用管费共计34020元;原告从2012年7月16日开始计算被告严德波违约,时间计算至2012年12月1日,共逾期135天,违约金每天1‰,被告严德波尚欠原告本金及用管费28350元,即需支付违约金3827.25元(28350元×1‰×135天=3827.25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严德波向原告双牌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借款本金及用管费为34020元,已偿还借款567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用管费28350元,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3827.25元,是原告与被告严德波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陈质源、王本瑶自愿为被告严德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陈质源、王本瑶应当对被告严德波的欠款28350元及违约金3827.25元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德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双牌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借款本金25479元、用管费2871元及违约金3827.25元,合计32177.25元;
二、被告陈质源、王本瑶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2元,由被告严德波、陈质源、王本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4元,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向安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乔 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