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华法执恢字第22号
申请执行人**瑶族自治县小圩镇车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小圩镇车田村。
法定代表人翟高红,男,1966年8月7日出生。
被执行人聂世国,男,1954年9月15日生。
被执行人黄志端,男,1958年1月1日生。
被执行人吴宁华,男,1964年10月11日生。
申请执行人**瑶族自治县小圩镇车田村民委员会与被执行人聂世国、吴宁华、黄志端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年03月28日作出的(2012)华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聂世国、吴宁华、黄志端一次性给付原告**瑶族自治县小圩镇车田村民委员会合计人民币22375.8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聂世国、黄志端已履行案款人民币15000元、执行费100元,吴宁华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经查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将欠款及利息一次给付7450元,法院可以将该案终结执行。现被执行人聂世国已按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廖书斌
审 判 员  石燕娥
审 判 员  盘承国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曾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