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邵中执字第18-1号
申请执行人龙虹霞,女,1976年9月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南省永州市。
被执行人湖南昂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城南园艺场七里坪工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邵中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于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以(2013)邵中执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湖南昂利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邵阳市大祥区七里坪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邵市国用(2012)第D00015号,面积14531.12平方米]。并责令被执行人湖南昂利食品有限公司即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湖南昂利食品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拍卖被执行人湖南昂利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邵阳市大祥区七里坪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邵市国用(2012)第D00015号,面积14531.12平方米]。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员 肖水源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贾鉴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