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洪法民一初字第2号
原告钦永发,男。
原告廖芳凤,女。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荣堂,男,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诗兵,男。
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钦永发、廖芳凤诉被告郭诗兵追偿权纠纷一案。经审查,受害人杨金娥、伍元贵通过诉讼要求作为雇主的本案原告钦永发、廖芳凤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作出的(2012)洪法民一初字第214号、第21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钦永发、廖芳凤至今尚未履行。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之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钦永发、廖芳凤未履行任何赔偿义务即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钦永发、廖芳凤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勇
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莫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