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4号
原告张开寿,男,43岁。
委托代理人赵辉,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建波,男,25岁
原告张开寿与被告蒋建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桂云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建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开寿诉称:2012年11月8日10时50分原告驾驶湘M55889号小车沿沱江镇长征路由东往西正常行驶径煤建公司路段时,被被告驾驶的湘M58110号五菱牌面的车刮撞车辆右侧,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瑶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修车费、差旅费等共计16363元。因被告不愿赔偿原因,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636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开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情况;
2、车损照片一组,拟证明车辆受损情况;
3、维修估价单,拟证明维修项目及价格估价;
4、发票,拟证明维修费用15600元。
5、车辆通行费、油费、车票等,拟证明车辆送长沙维修及接车所发生的费用757元;
6、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张开寿系湘M55889号车车主。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
被告蒋建波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张开寿递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张开寿递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8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蒋建波驾驶湘M58110号五菱牌面的车,在从道路右边停车点起步时与原告张开寿驾驶的沿沱江镇长征路由东往西正常行驶在煤建公司路段的湘M55889号雷克萨斯2362CC小轿车相刮撞,造成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9日,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建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开寿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开寿已为湘M55889号小车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蒋建波驾驶的湘M58110号五菱牌面的车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开寿为修车支出了修理费用15600元、差旅费757元等共计16357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致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蒋建波未递交证据证明湘M58110号五菱牌面的车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代理人提出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限额外再按双方当事人过错承担责任的意见,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建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开寿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16357元,被告应首先承担2000元,之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000元+(16357-2000)×70%=12049.9元。被告蒋建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蒋建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开寿汽车修理费、差旅费等损失共计12049.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9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原告张开寿负担31元,被告蒋建波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燕萍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蒋桂云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